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5民初2635号
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新石北路壹江国际A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甲伟,男,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晓亮,男,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京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倪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兰,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佳音,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甲伟、曹晓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兰、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63536.2元(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7.395%)。以上费用总计7635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总价794万元,第八条约定了争端的解决方式(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导致原告方费用增加700000元。在2017年4月15日联系单《关于路径变更的说明》中被告方承诺,如属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方会自行承担。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多次以电话、函件等形式与被告方沟通,均未给予明确答复。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0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在之后来往的催款过程中,被告以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700000元施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支付。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执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中电京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双方签订的《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结算清楚,最终结算总数额为794万元,已经由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均已盖章确认。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双方最终签署的,系最终结算的金额,原告已对竣工结算数额盖章确认,也即原告认同竣工结算审定的金额。原告现又提出其它的费用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民法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根据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结算数额为794万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794万元,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63536.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即使过程中发生过变更,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合同双方亦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变更费用亦应该包含在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本案当中双方最终的结算已经完成,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施工费及利息的情形。综上,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证据2、关于路径变更的说明复印件;证据3、增加工程量报价单原件;证据4、结算申请单原件;证据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证据6、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就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事宜与被告保持沟通的4份材料(1、2017年3月25日中电京安安平生物质能发电项目送出工程关于工程量变更的说明原件;2、2017年4月13日中电京安安平生物质能发电项目送出工程关于该工程进度汇报原件;3、2017年7月13日中电京安安平生物质能发电项目送出工程关于工程变更的说明原件;4、关于中电京安送出线路工程变更量情况的说明原件,该说明没有载明日期)。证据7、关于路径变更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证据2的内容不同,只是标题一样,该证据没有载明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专用条款12.1.1条款以及12.2条款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系总价闭口包干合同,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794万元;对证据2原告方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说的相关内容,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我方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该申请单仅是原告方单方上报的结算,未经被告方进行审核,监理方也仅是对收到上述资料进行确认,并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该结算申请单仅是过程中的资料,故不能证明原告说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都是原告单方书写的,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任何被告方人员的签收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说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发生了原告所述的变更事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原告仅出示了复印件,并没有出示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说明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通用条款的第八项工程变更29.1中载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证据2是被告方通过邮件形式给我方发送的,证据3是我方通过邮件形式给对方发送的,证据4该项目的监理方已经盖章确认了,监理方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也认可了我方所作的工程量。证据7是对方通过邮件形式给我方发送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证据2、北京中证天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均已盖章确认,最终的审定金额是794万元。证据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都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最终的竣工结算审核,最终的审核价款就是794万元,而且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方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这些证据均为原告方单方书写,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合同额、工期、价款预付及支付时间等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794万元。通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工程结算等条款,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等条款,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1和12.2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后原告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部分路径进行变更,由架空改为电缆,被告表示同意变更,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进行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12月29日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包括: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说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报审结算金额为864万元,合同金额794万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94万元,调整金额70万元,原告、被告及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对该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被告分七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94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63536.2元(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7.395%)。以上费用总计7635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对部分路径进行变更,由架空改为电缆,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进行另行约定,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施工完工后被告委托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包括: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说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报审结算金额为864万元,合同金额794万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94万元,调整金额70万元,原告、被告及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对该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被告分多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9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7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及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变更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工程造价款如何负担,且《安平县热电联产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条款第六条第12.2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合同双方不因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价款”,另外原被告对北京中证天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的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794万元均已盖章确认,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要求被告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