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A座1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新石北路壹江国际A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148488.9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开票金额124.3万元),向上诉人交付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电子版及纸质版资料;四、赔偿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误给项目业主造成的电量损失175.75万KWh,损失电费金额是1746955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恒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MWP农业大棚太阳能发电接入系统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以上两条适用的前提是总承包合同中对于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利率及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本合同不在该条款适用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合同第五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5万元,其中设备费198.9万元,开具17%税率的国家专用增值税发票,其余款项不开发票。”20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13张发票,票面金额90.2万元,截止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99.5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198.9万元开票金额。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108.7万元税率为17%的发票交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都怠于履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税务成本增加184790元。而后上诉人又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累计32万元,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拒绝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总承包合同》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该工程的设计方,具有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未履行。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三、《总承包合同》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4、接入系统的施工、报建、调试、验收到实现并网运行。接入系统施工涉及到的石家庄市供电公司变电站等设施内部的施工、调试和匹配等由承包人负责。6、质保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和因为施工不良导致的相关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计量中心出具的《关于藁城马庄光伏电站关口计量超差故障调查分析报告》指出“藁城马庄光伏电站的关口计量点设在110KV西庄变电站10KV恒庆二线575开关处。7月10日对该计量关口点和考核点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关口计量点与考核点测得实时电流大约存在25%左右的误差,经过分析初步判定为关口计量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接线错误,且很有可能是变比接错。8月17日恒庆二线停电检查时发现计量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两点接地,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在互感器端子处接有接地线,同时在端子箱接有接地。按照相关规程规定,电流互感器的二次回路应有且只能有一个接地点,宜在配电装置经端子排接地。电流互感器端子侧和电能表前接线端子箱处回路均接地,则会导致在大地回路形成通路,对电能回路电流进行分流,从而导致电能表回路采样电流偏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148488.96元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且至今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工程已过质保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当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此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工程的竣工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未交付相关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不交付相关材料,上诉人就有权拒付工程款。故此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没有交付相关资料,上诉人也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关法律也没有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法,本案中,上诉人不具备行使三大抗辩权的情形,其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并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有关主张和要求应当另案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不同意由第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上诉人的有关主张和要求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竣工之日起所欠工程款利息148488.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筑能公司与中捷公司签订河北恒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农业大棚太阳发电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3650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按照接入系统评审意见,设备达到发包人现场并经过发包人验收合格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网接入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省电力公司组织验收出具意见可以并网发电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自省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之日起质保期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现金转账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筑能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并组织验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中捷公司前期未对项目及时协调好指标,导致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完成了验收,现该工程为投产使用状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2315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335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筑能公司与被告中捷公司签订的河北恒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兆瓦农业大棚太阳发电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25日经验收且至今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对所欠无争议的工程款1335000元应当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的起止计算日应为工程的竣工日,即被告中捷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额为148488.96元,故被告支付利息的上限不超过148488.96元。诉讼中被告中捷公司未提起主张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其要求原告筑能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捷公司主张原告中能公司交付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图纸报告等纸质版及电子版工程资料,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中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35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的数额不超过148488.96元)。案件受理费9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恒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MWP农业大棚太阳能发电接入系统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正常使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对于上诉人逾期给付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及赔偿电费损失,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开具发票、不交付相关资料发包方可以拒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