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388号
原告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21688-9,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西楼7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17时45分,***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临江开发区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纬六路路口时,与沿纬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花驾驶的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请求:1、确定被告负同等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550元、停车费505元、修理费2900元,合计395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194.79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
原告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
2、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车辆修理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的、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于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而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也被交警部门视为机动车,故本院推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550元、停车费505元、车辆修理费2900元,合计39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花赔偿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7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花负担(该款杭州科华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