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威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功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端祥,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1816元改判为459195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人垫付的42621元检测费用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供应的JP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使认定逾期付款,利率至多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
金马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扣除42621元检测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责任在于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和清单,上诉人支付检测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1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0年6月11日的违约金104843.80元,并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5018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变压器公司多次向金马公司订购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变压器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金马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6份产品购销合同(详见附件表格1)及1份补充协议、1份补充条款。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要求”约定:严格满足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进行生产。如有质量问题或产品满足不了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要求,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运抵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将由需方按国家电网质量标准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检验异议期为7天,如需方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供方交付的产品合格。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总合同货款20%,货物到达现场后三个月之内(90天)付货款的80%。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也将按照应交货的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
2018年11月27日,变压器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金马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的要求将(蒙城)项目中的JP柜壳体板材更改为304#不锈钢实厚2.0MM(原合同板材为304#不锈钢实厚1.7MM),双方对2018年4月2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了补充。
对于发货至固镇、东至、涡阳的共计5台JP柜,变压器公司作为买方与金马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现因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实际生产需要,对原采购JP柜进行技术升级,买方同意支付卖方每台2000元的成本增加费用,对原合同货物作出更换。
2020年4月16日金马公司向变压器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征询函记载:根据公司账簿信息核算截止2020年4月15日,安庆变压器公司欠金马公司601816元。安庆变压器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0年5月28日,安庆变压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马公司支付100000元,现尚欠金马公司501816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变压器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且对物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定作合同的特点,金马公司根据变压器公司确认的图纸及物料清单进行生产,安庆变压器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安庆变压器公司提出的从金马公司订购的1台固镇台成套中JP柜经两次检测不合格后重新换货后才检测合格,变压器公司为此垫付检测费用42621元,应从金马公司主张的501816元中扣除,且因该产品JP柜经检测为不合格,系金马公司违约在先,故不应支持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马公司生产的1台固镇台成套中JP柜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马公司生产的产品满足不了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要求,也即不能证明金马公司违约在先,故对安庆变压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变压器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金马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交付定作的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变压器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依约向金马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现金马公司要求变压器公司支付5018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金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金马公司的诉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金马公司交付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后三个月(9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的违约金共计86316.80元。故变压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86316.80元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5018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律师代理费,金马公司未能举证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亦没有约定,故对金马公司要求变压器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结果予以决定分摊。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用,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马公司货款5018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316.80元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5018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3元,诉讼保全申请3520元,共计8553元,由金马公司负担433元,变压器公司负担8120元。
二审期间,变压器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检测时间为2019年7月;2.加盖国网蚌埠供电公司电网物资质量检测中心印章的《电网物资抽检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马公司供应的一台JP柜存在质量问题。金马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检测报告无骑缝章,鉴定内容也不能证明金马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变压器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马公司根据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载明的相关参数进行生产,产品只要符合确认图纸及清单参数要求即可。变压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载明的检测时间为2019年8月,二审是提交的《证明》载明的检测时间为2019年7月,且《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变压器公司提交的《电网物资抽检试验报告》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检测依据的标准不明,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载明的相关参数要求。变压器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马公司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变压器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42621元检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