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东门外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40874248H。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45997059。
法定代表人:邹永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群桩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梁亚平、被上诉人永群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永群桩基公司返还金马电气公司多支付的管桩款123000元以及开具一张金额为377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群桩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诉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反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合同内容不是“同一事实”,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主动调查取证违反规定,形成的证据材料也未组织质证;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永群桩基公司对向金马电气公司提供了4896米管桩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一审时举证来看,其未完成该举证证明责任;原判证据采信有错;有争议的5张《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发货单》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庭审后到无为县交警大队核实情况,并以其推翻了案涉调查令记载的调查内容;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诉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判无金马电气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条款适用。
永群桩基公司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一审法院主动核实证据及证据采信合法。
金马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群桩基公司返还给金马电气公司超额支付的管桩款12.3万元,并判决永群桩基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7.7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诉讼费由永群桩基公司承担。
永群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金马电气公司支付永群桩基公司工程价款7.9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金马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永群桩基公司向金马电气公司提供了由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桩449根,长度4896米。一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了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并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反制诉讼行为,本案中永群桩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双方基于同一事实,程序合法,故永群桩基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金马电气公司与永群桩基公司签订的《管桩采购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群桩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及采购义务,金马电气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金马电气公司要求永群桩基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2.3万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永群桩基公司已经受金马电气公司委托采购管桩并加工桩尖,完成工程合计总价款57.9万元,金马电气公司已给付50万元,下欠7.9万元未予支付,现永群桩基公司要求金马电气公司给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7天内给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桩基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验收,故永群桩基公司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安徽永群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7.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本诉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1775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反诉被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群桩基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诉请,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永群桩基公司向金马电气公司提供了由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桩449根,长度4896米这一事实的认定,在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问题,且根据案情判决主文中“货款”应表述为“工程款”,现均予纠正。金马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梦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