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2907号

原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威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功忠,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功忠、娄吾石、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100元[654360元×0.0007×236天(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变压器台成套设备,总价款65436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图纸清单确认以及预付款到账后二十个工作日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先付总合同货款20%(130872),货物到达现场后三个月之内(90天)付货款的80%(523488)”。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也将安照应交货的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019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087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1月7日前交货,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货(截止2020年6月30日,逾期236天),致原告中标项目的实施受到重大影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被告迟迟不能按期交货,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一、原告曾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在被告处订购七次台成套设备,合同编号或签约时间分别为:180313、2019.4.11、190503、190617、190729、190806、190910,每份合同都是被告直接供货给原告中标的项目单位。本案的190910合同是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这批货由被告送到宿松、巢湖、金寨、固镇四个项目单位。因各个项目单位对产品的要求不一样,故合同约定了“等到原告中标后,由项目单位确定具体配置”。针对该份190910号合同原告至今都没有提供其中标的项目单位所确定的具体配置清单,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无具体配置参数情况下是无法加工产品的,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二、前期的六份合同,即180313、2019.4.11、190503、190617、190729、190806合同,原告都在签订后不久提供了具体配置和参数,被告也依约履行完毕。针对第七份190910号合同,是原告认为被告报价过高,主动请求不再履行,并同意被告将其转账的130827元预付款当作支付拖欠的前期货款。三、原、被告是定作合同关系,这已经由前期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2020年6月12日,因原告尚拖欠前期六份合同的部分货款,被告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也认可2019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的130827元是支付前期合同的货款,人民法院一、二审的判决均将该款判定为归还前期货款。现原告突然诉称2019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的130827元是支付第七份190910号合同的预付款,纯属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四、如果原告认为第七份190910号合同在其起诉前并没有解除,现诉请法院解除,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为就该份合同内容来讲,原告既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作为承揽人,在原告还没提供其中标项目单位要求的具体配置情况下,被告只能继续等,且原告应当及时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因为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的130827元已被生效判决判定为前期货款,而非190910号合同的预付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理由,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变压器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金马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0910),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10kV、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等,总价款65436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要求:严格满足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进行生产。如有质量问题或产品满足不了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要求,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责任(JP柜检测乙方不包温升通过);3、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图纸清单确认以及预付款到账后二十个工作日完成,若因甲方所提供材料供货不及时产生生产延时,乙方则不承担责任;4、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先付总合同货款20%(130872元),货物到达现场后三个月之内(90天)付货款的80%(523488元)。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将按照应交货的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10日,变压器公司向金马公司转账预付款130872元,金马公司认为变压器公司没有确定配置清单,一直未进行生产加工。2020年7月27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2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130872元货款系双方通过征询函的形式予以核对确认,并作为变压器公司应付金马公司前期所欠货款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变压器公司多次向金马公司订购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且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马公司系根据变压器公司确认的图纸及物料清单进行生产。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示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合同清单确认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马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马公司按照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确认图纸及清单进行生产,且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金马公司根据变压器公司盖章确认的图纸及物料清单进行生产。本案中,虽然变压器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在合同附件中部分物料备注“二选一(中标后由项目单位确定)”等字样,变压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对图纸及清单向金马公司作了明确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亦认为该合同已于2019年终止,且涉案产品一直未进行生产加工,预付货款已由法院判定抵作前期所欠货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1元,由原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查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