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2819号
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为经济开发区通江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40874248H。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1193L。
法定代表人:何威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功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变压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1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0年6月11日的违约金104843.80元,并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5018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将其部分产品交由原告代加工,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及清单进行生产;货物交付后7日内,如果被告没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货物交付后90日内付款;延期付款每日承担货款的7%‰违约金等。代加工初期,被告信誉尚可,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后期款项时,被告却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推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安庆变压器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在原告处订购的1台固镇台成套中的JP柜被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两次不合格,再次供货后才被检测合格,被告为此垫付检测费用42621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501816元中扣除;2.原告供应的产品(JP)柜经检测为不合格,系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附清单、图纸,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庆变压器公司举证国网蚌埠供电公司电网物资质量检测中心2019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bbzj201904035-2电网物资抽检实验报告的封面及第3页,经审查认为,首先该份证据仅为封面及第三页,内容不完整,且为照片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该证据中显示的生产单位为安庆变压器公司,从该份报告中无法看出检验的样品是金马公司生产的,也未得到金马公司的确认;再次加盖“安徽恒力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记载“检测时间为2019年8月至10月”,加盖“国网蚌埠供电公司电网物资质量检测中心”“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试验专用章”印章的证明记载“检测时间为2019年8月”,但电网物资抽检实验报告封面上的时间却为2019年7月28日,早于两份证明上的检测时间。综上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安庆变压器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明,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上仅加盖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庆变压器公司举证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庆变压器公司举证的2020年4月15日告知函,仅能证明安庆变压器公司将抽检情况告知金马公司,但金马公司对告知函的内容并未认可,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安庆变压器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安庆变压器公司多次向金马公司订购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安庆变压器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金马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6份产品购销合同(详见附件表格1)及1份补充协议、1份补充条款。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要求”约定:严格满足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进行生产。如有质量问题或产品满足不了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要求,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运抵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将由需方按国家电网质量标准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检验异议期为7天,如需方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供方交付的产品合格。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总合同货款20%,货物到达现场后三个月之内(90天)付货款的80%。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也将按照应交货的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
2018年11月27日,安庆变压器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金马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的要求将(蒙城)项目中的JP柜壳体板材更改为304#不锈钢实厚2.0MM(原合同板材为304#不锈钢实厚1.7MM),双方对2018年4月2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了补充。
对于发货至固镇、东至、涡阳的共计5台JP柜,安庆变压器公司作为买方与金马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现因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实际生产需要,对原采购JP柜进行技术升级,买方同意支付卖方每台2000元的成本增加费用,对原合同货物作出更换。
2020年4月16日金马公司向安庆变压器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征询函记载:根据公司账簿信息核算截止2020年4月15日,安庆变压器公司欠金马公司601816元。安庆变压器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0年5月28日,安庆变压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马公司支付100000元,现尚欠金马公司501816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安庆变压器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且对物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定作合同的特点,金马公司根据安庆变压器公司确认的图纸及物料清单进行生产,安庆变压器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安庆变压器公司提出的从金马公司订购的1台固镇台成套中JP柜经两次检测不合格后重新换货后才检测合格,安庆变压器公司为此垫付检测费用42621元,应从金马公司主张的501816元中扣除,且因该产品JP柜经检测为不合格,系金马公司违约在先,故不应支持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安庆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马公司生产的1台固镇台成套中JP柜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马公司生产的产品满足不了安庆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确认图纸以及清单要求,也即不能证明金马公司违约在先,故对安庆变压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安庆变压器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金马公司向安庆变压器公司交付定作的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庆变压器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依约向金马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现金马公司要求安庆变压器公司支付5018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安庆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金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金马公司的诉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金马公司交付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后三个月(9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的违约金共计86316.80元(详见附件表格2)。故安庆变压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86316.80元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5018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律师代理费,金马公司未能举证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亦没有约定,故对金马公司要求安庆变压器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结果予以决定分摊。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用,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8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316.80元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5018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3元,诉讼保全申请3520元,共计8553元,由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表格1
合同编号
签约时间
产品名称
数量
合同价款
190806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400KVA,15米
32套
675840元
190729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400KVA,15米
12套
253440元
190617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400KVA,15米
29套
612480元
190503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200KVA,15米
15套
316800元
2019.4.11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400KVA,15米
30套
633600元
180313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400KVA,15米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200KVA,12米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400KVA,12米
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ZA-1-ZX,200KVA,15米
69套
3套
4套
57套
1315692元
56325元
75100元
1086876元
181112
补充协议
JP柜更换板材增加费用
30台
18000元
补充条款
JP柜技术升级
5台
10000元
表格2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开票日期
应付款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付款日期
实付款金额
未付款金额
逾期天数
逾期违约金
1
2018.7.19
894438.00
2018.10.18
2018.4.3
87654.20
806783.80
2
2018.7.19
915264.00
2018.5.4
110594.40
1611453.40
3
2018.5.10
70000.00
1541453.40
4
2018.5.21
93984.80
1447468.60
5
2018.8.29
349151.80
1098316.80
6
2018.9.21
442377.60
655939.20
7
2018.11.1
141360.00
514579.20
14
6038.23
8
2018.11.2
170000.00
344579.20
1
338.35
9
2018.11.27
114408.00
230171.20
25
5664.32
10
2019.4.15
126720.00
103451.20
139
21037.02
11
2019.5.13
63360.00
40091.20
28
1904.64
12
2019.3.21
590040.00
2019.06.20
2019.5.16
244579.20
385552.00
3
79.08
13
2019.5.17
100000.00
285552.00
14
2019.7.16
122496.00
163056.00
26
4881.77
15
2019.7.31
50688.00
112368.00
15
1608.22
16
2019.8.5
71400.00
40968.00
5
369.43
17
2019.8.1
633600.00
2019.10.31
2019.8.19
607200.00
67368.00
14
377.13
18
2019.8.25
612480.00
2019.11.24
2019.10.10
130872.00
548976.00
19
2019.10.25
35700.00
513276.00
20
513276.00
21
513276.00
22
513276.00
23
2019.10.23
316800.00
采购727200元,付152560元
2019.11.12
574640.00
255436.00
24
2019.10.23
253440.00
2020.01.22
2019.12.23
200000.00
308876.00
25
2020.1.10
100000.00
208876.00
26
2019.10.23
675840.00
2020.1.17
400000.00
484716.00
27
2019.10.23
71400.00
556116.00
71400元不计违约金
28
2020.5.28
100000.00
456116.00
127
40477.11
29
2020.4.15
45700.00
501816.00
35700元不计违约金
30
2020.6.11
14
3541.50
31
32
33
34
35
合计
5009002.00
4507186.00
8631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