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943号
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经济开发区通江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0)皖0225民初922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皖0225民初92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公章)
书记员 侯琼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