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45785号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ZHAOJEFFYUNLIANG(赵允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蒙。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脊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脊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38,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国色天乡住宅四期1号地块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系争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总金额为2,731,2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初稿,支付15%,完成中稿,支付15%,完成终稿,支付15%,完成方案报规,支付30%,完成施工图配合,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建筑方案的终稿,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即1,638,720元,但被告除支付40万元外,未再支付设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脊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就系争项目签订《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地点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乙方工作阶段及成果提交为:第一阶段:建筑方案初稿,主要内容为设计构思、总平面图等,先向项目方第一负责人汇报,成果通过后再共同向项目方总经理汇报,汇报方式PPT;第二阶段建筑方案中稿,主要内容为设计说明、彩色总平面图、总体体块鸟瞰图、相关分析图等,先向项目方第一负责人汇报,成果通过后再共同向集团董事长汇报,汇报形式PPT;第三阶段建筑方案终稿,主要内容为设计说明、彩色总平面图、总平面图等,专家会、规委会所需材料按规划科要求提供;第四阶段建筑方案报规,按审批部门意见修改;第五阶段施工图设计配合,主要内容为单体平、立、剖图,总平面图、地下室图、SU模型等;第六阶段施工过程配合,主要内容为材料选型及定样(实体封样);注:上述成果均包含电子版本光盘及对应纸质文件;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设计费总额暂计2,731,200元,最终价格以单价乘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实际报规面积为准;设计费构成如下:住宅(含架空层),单价12元/㎡,预估13.86万㎡,预估总价166.32万元;商业及配套,单价12元/㎡,预估0.37万㎡,预估总价4.44万元;停车楼,单价6元/㎡,预估1.57万㎡,预估总价9.42万元;地下室,单价6元/㎡,预估3.49万㎡,预估总价20.94万元;别墅,3-5种户型,总价72万元(包干总价),总价2,731,200元;甲方只有在书面认可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后才会向乙方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甲方应支付的每一笔设计费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先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单,并同时提供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付款申请单中注明要求甲方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并签字盖章;乙方完成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第一次方案初稿的设计费40.968万元;乙方完成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第二次方案中稿的设计费40.968万元;乙方完成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以方案上规委会无原则性推翻作为付款节点),支付第三次方案终稿的设计费81.936万元;乙方完成第四阶段设计工作,完成报规方案技术审查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以规划局签字盖章为准,按审核通过的实际报规面积据实结算),支付第四次方案报规的设计费81.936万元;乙方完成第五/六阶段工作内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以外装确定并封样作为付款节点),支付第五次施工图配合的设计费27.312万元;备注:以单价计费方式确定设计费的,如报规通过后的设计面积大于前期预估面积的,甲方自第四次付款时按照报规通过的面积与乙方进行结算,就前期的差额部分,甲方自第四次付款之日后补足差额;如报规通过的设计面积小于前期预估面积的,甲方在第四次付款时予以冲抵,不足以冲抵的,甲方在后续付款中继续冲抵,直至冲抵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了包括系争项目在内的工程方案设计图。
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项目的设计费20万元。
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项目的设计费20万元。
同年8月26日,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对原告所制工程方案设计图出具意见:经审核,该项目方案符合规划要求,可开展下一步工作,其中,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由建设单位负责。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其中要求被告支付系争项目的设计费为1,291,524元。被告于同年6月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未果,致成讼。
审理中,原告称,因设计师离职,已无法提供《设计成果确认函》及与被告沟通联系、移交材料的相应证据,亦无法提供项目报被告批准的光盘及对应纸质文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方案设计图、快递面单、快递查询单、催款律师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系争项目设计图纸经被告书面确认的相应证据,但根据规划部门对原告所制设计图纸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38,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8.48元,由被告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毅超
审 判 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