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涌边街17号自编之6。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7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红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请求将起算时间由2023年1月3日调整为2023年2月17日。(上诉争议标的额为533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华公司沉淀感。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未按照合同关于款项的支付约定,给予佳红公司款项支付的合理期限,款项应付日期及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错误。佳红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石溪项目总体城市规划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佳红公司应在天华公司收到开展工作通知后45个日历天内付款。且佳红公司在收到天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鉴于天华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1月3日,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开票后的第46日,即2023年2月17日。近年来,各地房地产调控政策密集发布,地产行业正经历着行业寒冬,尤其是业务侧重于城市更新业务的佳红公司,经营压力巨大,受政策影响,大批业务无法推进,实属无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从合同约定及情理角度出发,支持佳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华公司辩称,(一)付款义务是主要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两者是不对等的。即使天华公司不开具发票,佳红公司也必须付款,开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前提。(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资金占用从开具发票起就已产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佳红公司在期限内付款只能被认为是未违约。但目前佳红公司并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且严重拖欠,给天华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自开具发票时产生,且佳红公司应当自天华公司完成工程验收就应付款,资金占用费从开具发票时开始计算已经做了巨大让步。(三)本案天华公司是二次提交发票。本案中,天华公司已于2022年3月日交过一次发票,佳红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一审判决支持的占用费的起算点是2023年1月3日,已经是第二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了,实际上已经给了佳红公司一年的筹措资金的时间,一审判决非常公正,且对佳红公司有利。 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佳红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设计进度款395037.5元;二、判令佳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1715.96元,(以395037.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暂计至2023年3月1日,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佳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佳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华公司支付款项395037.5元,并从2023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用。二、驳回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7元,由天华公司负担366.7元,佳红公司负担3559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天华公司预交,天华公司同意由佳红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天华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红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佳红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支付款项金额及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佳红公司支付款项395037.5元的期限已经届满,天华公司也在2022年3月15日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佳红公司在45日内应付款,佳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天华公司因故申请退回发票,但又于2023年1月3日重新出具发票。考虑到天华公司重新出具发票前,佳红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佳红公司上诉主张在重新出具发票后45天才负有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为天华公司重新出具发票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