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6462号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7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 法定代表人:郑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28号7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朗,负责人。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璟公司”)、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璟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3,180元;2.判令被告弘璟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7,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5,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付);3.判令被告弘璟公司支付原告保函担保费400元;4.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弘璟公司签订《松江方松街道B06-06号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松江方松街道B06-06号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弘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合同设计费总价为5,231,500元,已支付4,512,500元,未支付金额为719,000元;因项目调整,新增设计工作量设计费为528,100元,并对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5日,涉案项目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弘璟公司仍拖欠原告设计费423,180元未付,另被告**公司系被告弘璟公司唯一股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璟公司辩称,确认欠付设计费余额423,180元,但其现无付款能力。对违约金不认可,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其收到原告开具发票的三十日后起算,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且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对保函担保费不认可。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弘璟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告(设计人、乙方)签订《松江方松街道B06-06号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项目,项目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北至银泽路、***马路、南至广富林路、**现状河道,建设规模为项目用地面积约88,5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67,134平方米;设计费合同固定总价为550万元,其中土建设计固定总设计费450万元,PC设计固定总设计费100万元。合同第7.8条约定,乙方每次收取甲方款项前,应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完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直至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为止。第10.3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自逾期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所欠当期设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当期未付款总额的5%为限。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日,被告弘璟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9年11月4日,被告弘璟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告(设计人、乙方)签订涉案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根据原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原合同设计费总价为5,231,500元(含税,不含税价为4,935,377.36元),项目一期设计费总价为2,775,700元(含税),其中项目一期土建设计费为2,211,500元(含税),项目一期PC设计费为564,200元(含税);项目二期设计费总价为2,455,800元(含税),其中项目二期土建设计费为1,993,500元(含税),项目二期PC设计费为462,300元(含税)。甲方已根据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共计4,512,500元(含税)。剩余未付设计费为719,000元(含税)。上述剩余未付款项中包括项目一期土建剩余设计费15,325元(含税);项目一期PC剩余设计费为112,840元(含税),于项目一期全部主体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备案后9个月内,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二期剩余土建设计费498,375元(含税),于现场结构封顶、机电施工完成至50%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99,025元,于工程基本确认完工后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99,675元,于全部主体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备案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99,675元;项目二期剩余PC设计费92,460元(含税),于现场结构封顶、机电施工完成至50%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6,230元,于全部主体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备案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6,230元。2.双方确认,因甲方项目调整原因,新增设计工作量设计费为528,100元(含税,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6%),于甲方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合格证》变更文件,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77,500元,于甲方取得变更后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77,600元,于乙方完成并提交PC深化设计成果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并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73,000元。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沪松规划资源许建变〔2020〕61号《关于准予变更松江区方松街道新城主城B**B06-06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载明因优化房型及景观,被告弘璟公司申请对申请规划许可证变更,经审核,该局准予变更包括总平面优化、地库层高变更、叠拼户型增加排烟井等7项内容。 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沪松规划资源许建变〔2020〕73号《关于准予变更松江区方松街道新城主城B**B06-06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载明因系统原因,被告弘璟公司申请对申请规划许可证变更,经审核,该局准予变更下列内容:项目表增加22号楼内容。 2021年5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沪松规划资源许建变〔2021〕35号《关于准予变更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载明因实际使用功能需要,被告弘璟公司申请18到32号的叠加户型北侧采光天井进行变更,经审核,该局准予变更下列内容:取消18到32号的叠加户型北侧采光天井,其余不变。 2021年11月5日,被告弘璟公司取得新建松江区方松街道新城主城B**B06-06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2021年,被告弘璟公司取得涉案项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后续设计款付款事宜,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弘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公司系弘璟公司唯一股东。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函担保费400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弘璟公司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弘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3,18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变更决定、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璟公司签订的《松江方松街道B06-06号地块项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423,180元,被告对欠付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因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函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亦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其系弘璟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弘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3,180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6元,合计诉讼费11,821元,由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已付),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