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664号 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3号楼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277365618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3129140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年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造店营业楼顶租赁合同。租赁位置:丰收路中站区网通营销中心**营业厅东侧楼顶及外墙,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租金为3000元/年,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五年租赁费1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开始拖延履行其义务,并开始私自使用原告安装的广告牌框架自行安装广告,从而造成了事故,此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原告的广告框架予以拆除。以上为本案事实。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起诉状明确记载合同至2016年10日止,今天已经2021.6.29日,早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而被告起诉状中所述合同的主体**名称为中国联通中站区营业部,主体不符。3.相应的楼顶租赁合同,我方已履行完毕,对方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于法无据,相应的赔偿也应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造店营业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位置为丰收路中站区网通营销中心**营业厅东侧楼顶及外墙;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赁价格为每年3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五年租赁费用1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站区营业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五年租金共计15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阻止原告使用租赁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在2019年1月曾起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在2016年另一案件中认可其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出现违约现象,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一年的租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