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3号楼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2021)豫08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后放弃要求联通焦作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联通焦作公司应当返还罗兰公司租金6000元。根据罗兰公司提交的另一案件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出联通焦作公司违约时间达到一年半以上,结合该事实,联通焦作公司应当返还罗兰公司两年的租赁费。
联通焦作公司辩称,对罗兰公司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联通公司没有违约,罗兰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期。
联通焦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罗兰公司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罗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罗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豫0803民初421卷宗材料中,用罗兰公司自己公司的员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7、8月份开始阻止原告使用广告牌。那么从发现联通焦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起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照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那么截至2017年7月份诉讼时效已满二年。而罗兰公司又提供证据(2019)豫0803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罗兰公司2019年1月18日立案,又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罗兰公司2019年1月18日的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自身正是因为意识到超过诉讼时效才予以撤诉。那么本次起诉更是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9年1月的起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联通焦作公司违约。罗兰公司引用(2016)豫0803民初421卷宗材料中罗兰公司自己的辩称内容和罗兰公司自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不符合证据效力原则,没有证明力。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联通焦作公司违约明显偏袒罗兰公司。在(2016)豫0803民初421卷宗材料中联通焦作公司有录音光盘证***公司与罗兰公司协调将广告安装到罗兰公司的广告架上,也能有效证明罗兰公司对该广告牌还有完全的控制权,从而也证明联通焦作公司没有阻碍罗兰公司使用广告牌的事实,并未违约。
罗兰公司辩称,其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起诉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因为联通公司不让罗兰公司安装版面,其经常找联通公司的领导进行沟通协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其也不可能马上到法院进行起诉,在合同期内,联通公司用罗兰公司投资建设的广告位在为联通公司自己做广告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在2017年的时候还去法院打了一场官司,当时罗兰公司也参与了诉讼,所以罗兰公司没有立即请求联通公司返还租赁费,这个广告位最后也是联通焦作公司自行拆除了,联通焦作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偿。
罗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造店营业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位置为丰收路中站区网通营销中心**营业厅东侧楼顶及外墙;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赁价格为每年3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五年租赁费用1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站区营业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五年租金共计15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阻止原告使用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在2019年1月曾起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在2016年另一案件中认可其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出现违约现象,该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一年的租金3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35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兰公司与联通焦作公司签订《**造店营业楼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丰收路中站区网通营销中心**营业厅东侧楼顶及外墙,进行广告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赁价格为每年3000元。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联通焦作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其营业厅东侧楼顶及外墙交给罗兰公司经营广告业务,罗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联通焦作公司支付租金。罗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联通焦作公司支付5年的租金15000元,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但联通焦作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阻止罗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酌定联通焦作公司向罗兰公司返还一年的租金3000元,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罗兰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综上所述,罗兰公司、联通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罗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