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82民初2401号
原告:沁阳市崇义镇小金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崇义镇小金陵村。
法定代表人:**新,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崇义镇法律服务工作站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369号(焦作市神州路与塔南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沁阳市崇义镇小金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村北边承租土地上建设的通信基站(包括塔、机房、天馈系统、避雷设施、接地装置等)撤除搬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21年2月19日之前的损失10000元和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后的损失(以后损失,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每年5000元计算至被告撤除搬离并将租赁土地返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村北边的100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通信基站使用,租期10年,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租金即土地使用管理费每年2500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租赁区域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脱,既不来签订合同续租,又不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土地使用费,一直强行占用土地,拒不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无法对外出租,损失巨大,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崇义镇小金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