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4218号
原告:***,女,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2.2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5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441.86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晚8时,在解放区××街两岸幼儿园南××西行走时,被被告的电线杆上杆钉(此上杆钉由三角铁制作而成)划伤脸部,事情发生后,原告父母立即将原告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由于原告的受伤部位在面部,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先后辗转数家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原告伤口虽已愈合,但其面部依旧能够清楚看到受过伤的痕迹。本次受伤事件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伤痛,更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无法磨灭的伤害。面部受损今后将无疑给作为女孩的原告带来诸多不便,甚至会影响和改变原告的一生命运。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也深表遗憾;2.原告的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及监护不利导致的,但是我方也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补偿原告的合理费用;3.出事故当天发生的医疗票据被告认可,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经医院批准按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次数的时间来确定,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才有的,后续治疗费得实际发生时才有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如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于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991.26元;2.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柒安童装店营业执照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其陪护标准应按照每日155.02元计算;3.焦作解放俪人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丽人医疗整形首诊设计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59800元;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页、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页、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照片9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仍需要后续治疗。
被告联通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10月23日金额为999.99元的发票无异议,但其他均不是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或其后的时间内发生的,事情发生在2019年10月17日,这些治疗的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还需原告继续举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是患者或者伤者住院期间经接诊医院批准陪护的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美容所非法定的医疗鉴定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美容机构,其出具的治疗方案不应当作为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联通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从监控中看出原告从旁边的小卖铺跑出来,原告的自身过错及监护不利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影像模糊,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因视频模糊,无法辨别原告受伤过程。
诉前,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诉前鉴定,本院对外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9日,出具*****所[2020]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
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2020]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晚8时,原告***及其母亲在焦作市解放区××街两岸幼儿园南××西行走时,***不慎被被告的电线杆上杆钉(此上杆钉由三角铁制作而成)划伤脸部。事情当天,原告父母立即将原告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为:急诊局麻手术;肌注破伤风,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原告在焦作市二医院支出医疗费999.99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1143元医疗费。2019年11月10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面部外伤性疤痕。原告支出医疗费3162.5元。2020年7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出以医疗费2685.77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991.2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解放区××街两岸幼儿园南××西行走时,不慎被被告的通信电线杆上杆钉划伤脸部,原告***,2011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与其母亲***在路边行走时不慎被划伤脸部。***在本事故中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人行横道设立通信电线杆,电线杆上的杆钉,杆钉未及时进行拆除具有安全隐患,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联通焦作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7991.2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982.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颌面部皮福创a)创口长度单条小于或等于3.5cm,误工期15-30日,护理期1-7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侧面颊部可见一长约3cm裂伤伤口。故误工期本院酌定为20日,因原告为未成年,原告在家休息时需大人陪护,故其护理期,本院酌定为20日,原告为未成年还在成长期,营养期本院酌定为20日。护理费,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67.6元(46858元/年÷365日×20日),营养费为400元(20元×20),交通费,原告及其监护人往来焦作与郑州医院进行治疗,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为未成年人,2020年9月9日鉴定时,右眼下缘仍有一长约2.9cm、宽约0.2cm半弧形条状瘢痕,局部略红、突出皮肤,局部有凹陷,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7982.26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5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15349.86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744.9元(15349.86元×70%)。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44.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3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