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原,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中国中原人力资源产业园区**705。
法定代表人:**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敬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劳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原经济补偿金323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鹏劳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02年至2009年期间,**原在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工作经历没有认定。**原与鹏劳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之前的劳动仲裁和两级法院的审理,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有关**原的工作经历已经很清楚,即2002年至2009年,**原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在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安排下,**原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旧用人单位的变换,非**原个人能决定,从一审法院以往受理的联通焦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可知,这种新旧变换是涉及多人的集体性、集中性事件,作为劳动者根本没有能力决定这件事情。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该部分事实,仅仅认定了**原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这是对**原权利的重大损害。2、联通焦作分公司对**原在2002年至2009年的工作经历,始终没有异议,也认可2009年至2012年**原与鹏劳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仍留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这些事实均未被一审法院采纳。3、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原在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发生工作单位变更的,原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现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经法庭多次调查,鹏劳公司、联通公司均当庭认可了**原2002年、2007年、2013年工作证的真实性,也认可了2008年2月起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与鹏劳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认为,计算**原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自2002年起算,工作年限应为17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鹏劳公司辩称,其意见同鹏劳公司上诉状。
联通焦作分公司辩称,**原对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鹏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鹏劳公司与**原属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鹏劳公司向合作单位焦作市解放区聚鑫通讯器材经销部了解得知,**原在2019年1月、2月、3月均未到岗考勤,属于缺勤状态,存在旷工行为,**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续签规定的条件。再者,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就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辩称,鹏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鹏劳公司应当支付**原自2002年至2019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32300元。
联通公司述称,鹏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劳公司支付**原经济补偿金32300元(计算方式:按最低工资标准1900/月,工作年限自2002年6月至2019年4月共17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900×17=32300元);2、判令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鹏劳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鹏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鹏劳公司不向**原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与鹏劳公司于200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的个人社保账户转移至鹏劳公司。鹏劳公司先后将**原派遣至联通焦作分公司和焦作市解放区聚鑫通讯器材经销部工作。**原和鹏劳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4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鹏劳公司未与**原续签劳动合同,并为**原办理了停保手续,**原的人事档案未转移至社保部门。后**原作为申请人,以鹏劳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3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0)第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鹏劳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鹏劳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与鹏劳公司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鹏劳公司应当支付**原经济补偿金190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提交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原联通电话卡缴费记录19张,证明该电话卡是联通焦作分公司分配给**原的开卡任务,**原作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业务员必须开通该电话卡,并交纳话费145元/月,联通公司应当返还该费用,也证明联通焦作分公司和**原存在劳动关系。鹏劳公司质证认为,**原提交的证据发生于2019年6月,这期间**原与鹏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据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联通焦作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所有要件,该证据仅仅是联通卡使用用户的缴费记录,并非双方成立劳动合同的凭证,不足以证实**原与联通焦作分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主张。本院认为,**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鹏劳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鹏劳公司与**原2019年3月劳动合同终止前的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鹏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鹏劳公司与**原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期满终止时,鹏劳公司未提供其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原不同意续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鹏劳公司应当支付**原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的上诉状,**原2009年5月即与鹏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结合**原的社会保险账户亦已转移至鹏劳公司的事实,本案劳务派遣单位即鹏劳公司为**原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2009年5月后**原与鹏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鹏劳公司与**原终止劳动合同时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实际以及**原在鹏劳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鹏劳公司支付**原经济补偿金1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鹏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原和鹏劳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