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洪实建设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南海洪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鸣钟乡大锣山村4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5212041411。
被告佛山市南海洪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实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高路西塱楼A座2号,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2576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东吴村十二巷2号,系被告洪实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西部贺丰村境内,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2274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被告洪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证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被被告洪实公司一个叫阿红(音译)的管理人员叫我等众工友到被告三新公司作除尘、刷油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20元,12小时工作。我等众工友做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也没给一分钱,众工友就不做了,但被告至今没有给钱。我们到南庄仲裁庭请求仲裁,因我已满60岁,故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其他工友的仲裁申请已受理。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工资2420元(220元/天×11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述称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三新公司内的禅城区南庄西部贺丰垃圾场,实际工作了10天半,按照每天220元计算,同意工资天数按照10.5天计算,即合计工资为2310元。
被告洪实公司答辩称,洪实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在洪实公司工作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新公司答辩称,1、经三新公司核实,三新公司未发现原告为三新公司提供任何工作,也不存在与原告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2、三新公司的确有雇请被告洪实公司负责工程,但是被告洪实公司雇请何人进行工程施工,三新公司并不知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佛山市南海洪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39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原、被告的争议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不具备法定劳动者身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出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三新公司的垃圾场做临时工。
4、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三新公司工作的天数和每天工资数额。
5、证人**证言,证言概括如下:被告洪实公司的一个员工阿红让我召集几个人一起去干活。我与原告等人在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在三新固废公司打散工,具体工作内容为除尘、防锈、刷油漆,换不锈钢夹条。原告工作了十天,工资约定为每人220元,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尚未发工资给我和原告等工友。曾有人多次恐吓我,2014年6月23日因我和原告等人追讨被告工资一事而恐吓我,后来我已就此事报警。
6、证人***证言,证言概括如下:我与原告等几人大概在2013年11月下旬开始至12月8日在南庄三新固废公司打散工,主要是用铁铲除尘、刷油漆,换不锈钢夹条。原告工作了十一天,工资约定为每人220元,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还没发工资给我和原告等工友。被告洪实公司的一个员工阿红让我们的工友**召集几个人一起去干活。
被告洪实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7、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洪实公司与被告三新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这与原告称该项目开始日期是11月20日明显不符;(2)这份合同表明洪实公司委派***为本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原告所说的阿红;(3)洪实公司是在工程完成收到进度款后再支付工资的,支付工资的周期一般最少都是一个月,而并非原告所称做了11天发10天工资。
8、社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洪实公司的员工,是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9、***工资表复印件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共十四页)、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代码244061303040)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实公司确认工资表内的人员是洪实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这些人员支取工资后均会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原告并非洪实公司的施工工人。
10、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4)38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三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在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洪实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与洪实公司的工资纠纷正处于仲裁阶段,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三新固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证据5、6质证的权利,因证人证言与原告*述、出入证相互印证,其*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9不清楚,被告2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被告2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洪实公司属房屋建筑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告三新公司属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类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持有一张三新公司出入证,部门为“外协维修”、职务为“临时”。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洪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第(2014)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工作时已逾60周岁,不具备法定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与洪实公司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的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在两被告处工作;争议焦点二是何方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的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在被告三新公司内做除尘、刷油漆的工作,并提供三新公司出入证、证人证言为证。因出入证是进出企业的重要凭证,无关的人员难以获得,结合原告的*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三新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在三新公司内的禅城区南庄西部贺丰垃圾场工作了10.5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主张受雇于洪实公司到三新公司工作,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与洪实公司有关,其*述的洪实公司管理人员“阿红”的具体情况也不能明确*述,且其持有的是三新公司的出入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三新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洪实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三新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三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工资按220元/每天×10.5天=2310元计算,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反驳,且该主张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2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车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