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3271号
原告:顺义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山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40094034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报,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街1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990338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义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顺义电台)与被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义电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报,被告牵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义电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在顺义电台发布广告。按照合同约定,广告期满且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将广告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牵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日,牵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义电台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电台广告。二、广告发布媒介为顺义人民广播电台。三、发布广告形式为品牌广告。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制作节目,为乙方提供相关材料。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广告费。3.甲方可根据需要更改广告内容,乙方应及时为甲方编辑、制作并播出。4.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资料对广告进行编辑、制作,经甲方确认后播出。5.乙方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乙方可要求甲方做出修改,甲方做出修改前,乙方有权利拒绝发布。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编排方式和播出时间发布广告,无正当理由,乙方不得随便更改。7.乙方应保证广告播出质量。五、广告播出形式。品牌广告:具体播出时间为:早7:15—7:20之间,午11:45-11:50之间,晚18:15—18:20之间,每天套播6次(有线3次、无线3次,甲方广告占时20秒)。广告费用:50000元(折后价)。六、广告合同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甲方将广告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八、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顺义人民法院起诉。九、广告编排方式为调频节目,频率为调频92.9兆赫。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12月24日,顺义电台向牵手公司出具一张品名为广告费、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张。
诉讼中,顺义电台称被告尚未付款,并提交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在顺义电台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显示,2012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中载明摘要为应收牵手果蔬饮品股份公司广告费、借方金额为5万元;2013年3月30日记账凭证中载明摘要为调整顺鑫牵手应收广告费、借方金额为5万元。
诉讼中,顺义电台称其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款项,并提交微信记录、沟通记录等予以佐证。在顺义电台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显示2021年11月份,顺义电台工作人员将涉诉合同发送给牵手公司员工***,***回复称“需要跟您解释下,这个事关键是这边财务程序合规的问题,现在账上查不到这笔应付。这边如果找到发票我们尽量想办法付这笔钱,如果找不到看您那边能不能再给重新开张票。最坏的情况就是这边找不到票你们也不能重新开票的话就只能走法律程序了,其实走法律程序是没办法的办法,都是顺义的国企,但走法律途径对双方是都好对公交代的办法,大家相互体谅下吧。2011.2012两年是海航控股的时候弄的很乱。”
诉讼中,牵手公司称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被告方根本就没有查到这个合同,***也并未承诺付款。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
诉讼中,顺义电台称目前无法找到广告播出记录,因为已经超过十年了,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最后时间,从原告方开具发票后直到原告方主张该笔费用才能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也承认那段时间是海航控股,账目混乱,被告也有一定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合同签订于2011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顺义电台与牵手公司之间广告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合同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甲方将广告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顺义电台于2012年12月24日向牵手公司开具了发票,且顺义电台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0日亦多次将涉诉款项作为应收款项进行记账,故顺义电台最晚自2013年3月30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按二年期计算,现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故本院对于顺义电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顺义人民广播电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人民广播电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