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3946号
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990338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39K3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722839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34171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饭实业公司)、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事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吾饭实业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公司、***、东事迪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吾饭实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合同编号QS20180522),约定双方共同开通特通市场,做好“牵手”品牌产品在云南航空渠道的销售服务工作,由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协助原告的产品在云南航空渠道市场完成不少于8000万元/两年的销售任务。为保证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在云南航空渠道的顺利开发和对供应任务的保障,原告先期支付2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给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并约定被告吾饭实业公司需完成原告与云南航食签订正规供货合同并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把生效的正式合同交于原告。若被告吾饭实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原告与云南航食合同的签订或渠道开发不能完成,或者虽然完成了原告与云南航食签订正式合同,但因云南航食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在该渠道内未完成8000万的销售任务,则被告需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吾饭实业公司 、***公司、***、东事迪公司、***签订《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合同编号:QS20180522),约定若被告吾饭实业公司没有于2018 年5月26日之前履行原告与云南航食合同的签订或者渠道开发不能完成,应于2018 年5月27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东事迪公司、***作为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的担保人,***被告吾饭实业公司未完成主合同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退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吾饭实业公司保证金200万,但是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相应合同及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东事迪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吾饭实业公司(乙方)为共同开拓特通市场,做好“牵手”品牌产品在云南航空渠道的销售服务工作,乙方在协助甲方开拓市场的同时承担销售服务工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开拓市场和经销甲方产品在特通渠道的推广、销售、运营、维护等相关事项签订了《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合同编号QS20180522),其中约定:乙方协助甲方的产品在云南航空渠道市场销售任务不少于8000万元/两年。为保证乙方在云南航空渠道的顺利开发和对供应任务的保障,甲方先期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保证金汇款到乙方专属对公账户。乙方收到甲方汇款需出具收款证明并提供200万元人民币的正规发票给甲方。保证金汇入乙方对公账户后,乙方须完成甲方与云南航食签订正规供货合同(合同期不少于二年)并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把生效的正式合同交于甲方,乙方没有按时履行甲方与云南航食合同签订或渠道开发不能完成,乙方应于2018年5月27日前退还甲方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与云南航食合同顺利签订并执行,甲方先期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转为乙方的市场开发费用。若乙方虽完成了甲方与云南航食签订了正式合同,但因云南航食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在该渠道内未完成8000万的销售任务,则乙方应退还甲方200万元保证金或按照未完成部分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乙方须保证甲方按时完成两年云南航空渠道供货合同,否则乙方须返还甲方已付的保证金或服务费,并按保证金或服务费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的授权人处手签被告***的名字。
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尾部盖有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有被告***签字),载明被告吾饭实业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全权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签署的“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合同编号QS20180522)的相关事宜和合同执行,以我方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
2018年5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吾饭实业公司(乙方)、被告***公司、***、东事迪公司、***(均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其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合同编号:QS20180522 ,以下称“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航空渠道市场提供服务。为保证乙方在云南航空渠道的顺利开发和对供应任务的保障,甲方先期支付了乙方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保证金,乙方须完成甲方与云南航食签订正规供货合同(合同期不少于二年),并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把生效的正式合同文本交于甲方。若乙方没有按上述时间履行甲方与云南航食合同的签订或渠道开发不能完成,乙方应于2018年5月27日前退还甲方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完成主合同的销售任务,则应全部或按比例退还保证金。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保证乙方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乙方未完成主合同义务,丙方对乙方退还甲方20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丙方(包含丙方中的任何担保人)连带承担退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若乙方、丙方届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甲方上述保证金,应按照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吾饭实业公司转账200万元,交易用途为合同保证金。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载明:云南吾饭实业集团于2018年5月24日收到北京牵手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贰佰万元。
后,原告(乙方)与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尾部均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处均有签字),合同封面显示的订立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为1L的100%苹果汁、100%橙汁、100%桃汁;交货时间及地点均以甲方的订单为准;合同总价为合同有效期内实际发生的有效订单总额;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
2019年7月26日,原告致函(《告知函》)被告吾饭实业公司、***,抄送被告***公司、***、东事迪公司及***,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订立的《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2018 年5月24日将贰佰万元保证金汇到你方账户,你公司应于2018年5月26日前完成约定业务开发将合同交给我公司,并落实业务合同执行。但在合同约定效期内,因你公司原因,你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云南航食业务合同的交付和落实执行,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我公司特致函你公司及担保人,请于2019年7月29日下午3点前将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全部退回我公司账户(全称: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支行,账号:×××,税号91110007699033808)。在此前提下,如你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前完成有效的云南航食业务合同、执行计划等并落实,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服务费用支付,过时,我公司将解除合同,要求你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并赔偿在此期间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若你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我公司将直接解除合同,并采取法律途径追究你公司及担保人的相应责任。
2019年7月29日,原告致函(《告知函》)被告***公司、***、东事迪公司及***,内容为:我公司与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吾饭”)于2018年5月23日订立的《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您们为该合同担保人,在合同约定效期内,因云南吾饭公司原因,该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云南航食业务合同的交付和落实执行,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我公司已致函云南吾饭公司(见附件),请各担保人知悉并督促落实违约约定,如云南吾饭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违约赔偿等,担保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云南吾饭实业公司回函原告,内容为:贵公司2019年7月29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已收悉,对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的《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未能付诸履行深表歉意;我公司因涉诉,名下银行账户等资产已被西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等原因,无法在贵公司要求的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目前我公司正在积极筹款,预计能在2019年10月20日前退还贵公司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愿意对占用贵公司的资金予以适当补偿。导致本次双方签署的《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未能实施的原因及情况复杂,并非我公司自身能够控制,因此恳请予以谅解,并同意在贵公司收回保证金后不再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此复。
原告称《购货合同》签订后,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下任何订单、没有任何销售金额,未完成8000万的销售任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担保责任,原告认可《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考虑到《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约定“乙方须完成甲方与云南航食签订正规供货合同(合同期不少于二年)并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把生效的正式合同交于甲方,乙方没有按时履行甲方与云南航食合同签订或渠道开发不能完成,乙方应于2018年5月27日前退还甲方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虽完成了甲方与云南航食签订了正式合同,但因云南航食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在该渠道内未完成8000万的销售任务,则乙方应退还甲方200万元保证金或按照未完成部分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乙方须保证甲方按时完成两年云南航空渠道供货合同,否则乙方须返还甲方已付的保证金或服务费,并按保证金或服务费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购货合同》订立时间显示为2018年6月10日,迟于2018年5月26日、且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亦不满二年,但本院询问原告《购货合同》订立时间与有效期和《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不一致,加重担保人责任的事项,是否经过担保人同意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解释称《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购货合同》的主导人就是被告***、***,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亦是被告***、***发送给原告,故被告***、***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东事迪公司、被告***公司对于《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购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知情且同意的。就此,原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为证。
原告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起就《购货合同》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微信显示的原始合同名称为渠道服务保障合同)、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沟通、修改。2018年5月28日,***分别在上午、下午、傍晚询问被告***“航食有消息了吗”被告***分别回复“上午联系了,等待回复。”“果蔬汁价格最低能到多少?”“周总,没消息”“合同没什么问题,只是东航盖章还没有完成,周总”“周总,你好,合同周三下午拿,确定好了。”2018年6月1日,***微信对被告***说“**,去了两次航食,一次正经的办公室没去过,人员体系情况不明白,安排见人纯粹就是为了打发我,有严重的套路嫌疑啊和被玩弄的感觉,再怎么安排,业务这么谈是在赌博啊。”此后双方继续就何时拿合同、货物规格、价格等情况进行对话。2018年6月21日,***问“合同在你那么?”被告***答“合同还没到我手里了,在调整250的事情。”2018年6月29日***对被告***说“合同有效期和签字都没有呢。合同内容里的有效期也没写呢。”“我还是建议安排给我转下账,合同按程序该怎么走怎么走,这样大家都好,也更简单。现在这种做法,领导认为就是打发他,昆明这边没有诚意,他肯定因这事就不做了。”2018年7月3日,***问“合同寄出来了么,***,这周拿不到合同进行说明,就不要做了,这是上边给我的意思。留给大家的时间真的不多了!”2018年7月4日“你问下刘总是直接按合同退款,还是走法律程序。”2018年7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购货合同》扫描件发送给***,***称对于其中部分条款提出异议,并称“信任就继续,不信任就算了,你要协调不了,就终止吧。如果需要我可以给你航食发个终止函。就算大家交个朋友吧!谁也不想最后不好收场。”被告***回复称“行,我知道了……”此后,双方在微信中继续就合同的能否实际履行进行沟通,***亦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退款,并分别在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微信发送了上述二份《告知函》,双方关于退款事宜沟通至2020年6月5日。
原告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起就《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微信显示的原始合同名称为渠道服务保障合同)、担保合同内容进行沟通。2018年5月30日,***询问被告***“合同的情况怎么样,下午几点可以送过去?”并于2018年6月1日询问被告***样品寄送地址,被告***信回复具体地址。后,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微信发送给***《补充协议》,双方此后就《补充协议》中关于饮品的规格等细节进行了沟通。被告***在2018年8月16日的微信中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年半,价格执行也应该是1年半。”***说“航食应该给我两份合同,现在只给我一份,还有航食的授权书没给我呢。还有营业执照。”被告***则回复***要求其带一套公司资料来签合同、此后,被告***就具体饮品询问***并要求其备货并在2018年12月17日微信发送了《2018原料采购合同范本_2》。2018年12月25日,被告***在***询问“还没搞好么”后回复“没有,我们一直在等,你也在耐心等,我们现在不会也不敢再承诺什么,只有所有的落实完才敢说话。***已经严重警告过我们。”此后,双方继续就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对接、沟通,但因无果,***于2019年4月10日告知被告***退回保证金,否则走法务程序。被告***在2019年4月14日回复“……一年以来所有努力都是要把项目推进,你的要求我已上报,我做不了主。如果你非要退我没有意见,你出退合同商函就行,程序走完一分不少会退回……你打电话问**吗,他怎么说我们怎么处理,你放心,你不做,钱一分不少退给你。这个规矩我们懂。”后双方又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沟通。2019年6月24日起,***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表示保证金在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如果合同终止,肯定会予以退回。***亦将上述二份《告知函》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将被告云南吾饭实业公司的《回复函》扫描件发送给***。双方关于退款事宜沟通至2020年6月5日。
另,原告告知本院本案提交的《购货合同》是关于规格为1L饮品的合同,另有规格为250ML饮品的合同至今未签订。
另,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2019)京0113财保4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云南吾饭实业公司、***公司、***、东事迪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400万元。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授权委托证明书》《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款说明》《购货合同》《告知函》二份、《回复函》、微信聊天截图及本院(2019)京0113财保479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吾饭实业公司、***公司、***、东事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云南吾饭实业公司、***公司、***、东事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被告吾饭实业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的《回复函》中认可“2018年5月23日签署的《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未能付诸履行”并同意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故原告以被告吾饭实业公司未履行《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其返还已付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须保证甲方按时完成两年云南航空渠道供货合同,否则乙方须返还甲方已付的保证金或服务费,并按保证金或服务费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给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约定了“乙方、丙方届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甲方上述保证金,应按照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但在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20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200万元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在200万元违约金外,另行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被告***作为被告吾饭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合同编号QS20180522)的相关事宜和合同执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足以证明被告***、***自始即参与了《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购货合同》的商谈、签订过程,其对于《购货合同》内容及签订日期、交付给原告的日期,对于《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及《购货合同》未付诸履行的事宜均自始知情且无异议。鉴于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至今均系被告东事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至今均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东事迪公司、***公司亦知晓上述情况。故被告***、被告东事迪公司、被告***、被告***公司应当依据《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渠道开发合同担保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东事迪公司、被告***、被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吾饭实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二、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三、被告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北京东事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吾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