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黄家埠镇九隆立荣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住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兴灿,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凯凯,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海通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为与原审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变更为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浙余泗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2民申1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被申请人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货款525492元及垫付的运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529092元;二、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桂华作为被申请人在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雅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其代表被申请人联系再审申请人向工程提供各种规格尺寸的建筑材料,系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余泗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提供了新的证据,且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的建筑材料,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余姚市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筑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需要,由现场负责人张桂华出面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尺寸的松板、模板、方木、龙井、覆膜板等建筑材料,总计价款525492元,原告为之垫付运费36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2909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29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镇西公路10号的建筑工程。张桂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桂华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张桂华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但亦未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91元,减半收取4545.5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主张涉案东雅公司的新建厂房由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进行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桂华,同时印证销货单上的送货时间均发生在被申请人承建工程期间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施工与验收报告上载明的时间有差异。本院认为,对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由被申请人承建且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桂华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桂华系被申请人在东雅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地材料员施某等签收***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被申请人系东雅公司新建厂房的承建单位,张桂华为项目负责人,施某为现场工地材料员;证据3.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一份,主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承认***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经询问其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录音内容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证据4.施某及郑建国的二份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送至东雅公司新建厂房的材料,由施某及郑建国等人签收,且施某与“施标”系同一人。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公证保全证据仅仅证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施某系被申请人在东雅公司工地材料员的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施某到庭出庭作证,施某陈述: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雅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张桂华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是工地上的材料员。***送货单的“阿标”系其本人签字,郑建国、朱海军、许庆华受其委托在***的送货单上签字。***向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因材料款没有结清,张桂华下落不明,且***又催讨,故其根据送货单经结算后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字据。被申请人质证后,对证人施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施某系被申请人在东雅公司新建厂房材料员的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可予以采信。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其是东雅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将模板送至东雅公司工地。再审申请人质证后认为,根据工地现场公示图片,证人姚某系建造师,并非项目负责人,其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建造师,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张桂华,证人姚某系涉案工程的建造师,其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建造师,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理,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镇西公路10号的建筑工程,张桂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某系项目工地的材料员。由张桂华联系,再审申请人***为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供应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因张桂华下落不明,2013年12月25日,施某根据销货单出具结算单,载明“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桂华东雅电器工地向***进建筑模板、方木共计款伍拾贰万玖仟元正(529000元)。此据为凭。经手人:施标。证明人:郑建国”。另查明,立荣木业销货单上的“阿标”及结算单上的“施某”即施某。
再查明,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变更为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张桂华系其承建的东雅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张桂华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再审申请人***购买木材及其他建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申请人承受。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向被申请人提供木材等建筑材料,提供了由证人施某等签收的36份“立荣木业销货单”及施某作为经手人郑建国作为证明人出具的结算字据,共计欠款529000元。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以结算字据为准。被申请人称从未收到过再审申请人的建筑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建筑材料款共计5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均由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陆慧慧
审判员 董俊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