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9800号
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海通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266Q。
法定代表人:张灵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8036318C。
法定代表人:洪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王巧珍,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3276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经过结算,工程原合同价款4938000元,经双方核算确认结算总价调整为4655229元,已付工程款为3700000元,约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95%(722468元),保修金按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3%,两年内支付剩余的2%。现被告已经办理完毕相应工程竣工备案,并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第一年的保修金,但被告仅在收到律师函后支付了10万元,对剩余款项始终予以推诿。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在诉讼期间被告答应原告会立即支付款项,但要求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同意撤诉后被告未信守诺言,仅支付30万元,剩余462125元始终不肯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新峰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资金,属于金钱质押。而双方确认保修金金额以及支付时间,只要时间一到就无条件支付是对保修金概念的错误理解。在保修期间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厂房在竣工验收后楼板出现开裂、漏水严重,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没有整改维修。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该案处于鉴定过程中,根据目前已有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厂房出现裂缝的原因是楼地面结构施工不当、沉降是地平割裂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没有事实与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杭州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针对的是保修金,而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对保修金进行约定,并且根据合同第2页第8大点,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以及保修金支付达成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陈述的保修金支付方式是附条件约定,保修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无需维修的,保修金应当退还,但目前情况来看保修金不能退还,被告已另案起诉赔偿。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被告已经付清了该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并对该款项申请财产保全。因施工合同、结算单均系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形成,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民事判决书亦是针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本院亦予采信。
被告新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费用作出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保修书,但是在本案中即便被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保修款项多少都没有相应定论,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质保金。2.整改通知书、现场实际情况、签到单、现场照片(复印件)1组,拟证明涉案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原告对整改通知书无异议,认为已做了整改和修复措施;现场实际情况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三性有异议;对签到表无异议,当时确实在现场;对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确认为准。3.材料接收确认单、鉴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责任方是原告的事实。原告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桩基由被告自行施工,鉴定意见中出现厂房大面积裂痕由楼地面施工不当引起的责任在于被告,并非原告。经审核,本院对质量保修书、整改通知书、签到单予以采信;现场实际情况系复印件,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均不予采信;而证据3系在原告新峰公司诉被告杭州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形成,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的工业厂房,承包范围: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4938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三层板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中间验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同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经结算提供工程资料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保修金其中3%保修金一年付清,2%保修金二年付清。”同时双方还就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约定了保修期,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20日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11日涉案厂房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2015年5月14日,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本工程原合同价款4938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总价调整为4655229.00元,工程已付工程款为
3700000.00元。双方约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后30天内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总价的95%,支付价款为722468元。剩余5%(232761.00元)保修金按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3%
(139657.00元),两年支付2%(93105.00元)。本结算单双方盖章生效。”该结算单下方建设单位由被告盖章、施工单位由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015年8月15日,被告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本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楼板大面积断裂。2.墙角楼面断裂、柱子周边地面开裂,下沉(1.2.3楼都有)。3.房子伸缩缝、天沟漏水。4.楼顶女儿墙面渗水、脱落。5.一楼行车间西面内墙面、三楼西侧外墙面开裂。6.一、二、三楼内墙面、柱子面粉刷脱落。7.铝合金窗户漏水,窗台渗水。8.楼梯休息台处渗水。”下方施工单位处由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注明“按照设计单位意见、落实修复措施”;设计单位余姚市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杭州同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5日,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28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2468元,并支付以322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本案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立案后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纠纷并已进入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量纠纷处理后再行主张保修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0元,财产保全费1684元,合计4043.50元,由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