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瑞奇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共济路48号。
经营者:李娟芬。
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瑞奇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杭州湾建设公司系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雅公司)新建厂房的承建单位,案外人张桂华为项目负责人,案外人施某为现场工地材料员。由张桂华联系,瑞奇经营部为东雅公司新建厂房建设供应钢材,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向杭州湾建设公司销售各类钢材共计589911千克,收到货款1520000元,尚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认定,2013年3月至11月余姚市部分建筑安装材料信息价如下:
材料名称
规格及型号
2013年3-9月信息价(元/吨)
碳素结构圆钢
Q235A¢6.5-30综合
碳素结构圆钢
HPB300¢6.5-30综合
低合金螺纹圆钢
Ⅱ级HRB335综合
低合金螺纹圆钢
Ⅲ级HRB400综合
低合金螺纹圆钢盘条
Ⅲ级HRB400¢6-8
瑞奇经营部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湾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724896元。
杭州湾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瑞奇经营部要求杭州湾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杭州湾建设公司也未收到瑞奇经营部的货物,也从未向瑞奇经营部支付过任何款项;瑞奇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中收货人并不是杭州湾建设公司,签收人员也不是杭州湾建设公司的职工。综上,瑞奇经营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瑞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桂华作为杭州湾建设公司在东雅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其联系瑞奇经营部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很明显张桂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瑞奇经营部与杭州湾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依法应受保护。瑞奇经营部向杭州湾建设公司提供货物,杭州湾建设公司应按约向瑞奇经营部支付相应货款。至于具体的单价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瑞奇经营部主张以低于同期市场信息价的价格计算货款,并无不妥,但瑞奇经营部主张国标螺纹钢的单价高于二级钢中在6月的信息价,且瑞奇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使用的均为三级螺纹钢,故对螺纹钢的单价定为每千克3.76元;瑞奇经营部对沙钢及高线单价主张未超过同期的信息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湾建设公司支付瑞奇经营部钢材款716976.5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瑞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49元,由瑞奇经营部负担79元,杭州湾建设公司负担10970元。
杭州湾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张桂华作为杭州湾建设公司在东雅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其联系瑞奇经营部向该工程供应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张桂华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购买材料,杭州湾建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名称为“余姚市瑞奇物资经营部(代销售合同)”,该送货单实质为销售合同,收货单位为张桂华,而非杭州湾建设公司。杭州湾建设公司与瑞奇经营部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杭州湾建设公司未向瑞奇经营部支付过任何款项。瑞奇经营部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张桂华与瑞奇经营部联系购买钢材,也是张桂华支付货款,证人施某也陈述是张桂华向瑞奇经营部购买钢材,并让施某签字。因此,张桂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仅凭送货单确认钢材数量,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以市场价作为货物的单价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瑞奇经营部答辩称:一、杭州湾建设公司与瑞奇经营部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瑞奇经营部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送料单、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买卖的数量及双方以送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关于单价的问题,瑞奇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宁波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而瑞奇经营部诉请的单价低于市场信息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相关单价的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湾建设公司对张桂华系其承建的东雅公司新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桂华在代表杭州湾建设公司行使该工程项目管理中向瑞奇经营部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杭州湾建设公司承受,对杭州湾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杭州湾建设公司称张桂华的工作内容不包括购买材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奇经营部为证明向杭州湾建设公司提供各类钢材共计589911千克所提供的24份送货单,均由证人施某作为该工程的材料员签字确认,47份送料单项下的供货事实,由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中作为杭州湾建设公司一方代表的姚华锋以证明的方式确认。瑞奇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杭州湾建设公司与瑞奇经营部之间存在涉案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瑞奇经营部向杭州湾建设公司提供各类钢材共计589911千克的事实,故杭州湾建设公司二审要求对瑞奇经营部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否为张灵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杭州湾建设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鉴于瑞奇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未涉及货物的单价,而瑞奇经营部又未提供双方对涉案货物的单价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瑞奇经营部主张的低于同期当地市场信息价格部分的货物价格予以确认,对高于同期当地市场信息价格部分的货物价格调整为按市场信息价格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