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1719号
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海通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266Q。
法定代表人:张灵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组织机构代码:68803631—8。
法定代表人:洪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后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4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又于同年7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12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杭州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468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经过结算,工程原合同价款4938000元,经双方核算确认结算总价调整为4655229元,已付工程款为3700000元,约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95%(722468元),保修金按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3%,两年内支付剩余的2%。现被告已经办理完毕相应工程竣工备案,并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第一年的保修金,但被告仅在收到律师函后支付了10万元,对剩余款项始终予以推诿。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在诉讼期间被告答应原告会立即支付款项,但要求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同意撤诉后被告未信守诺言,仅支付30万元,剩余462125元始终不肯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新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但对于时间无法确定,需要原告举证。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对付款情况亦无异议,但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进行维修,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保修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杭州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工程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存根联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4.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及(2015)甬余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表示会立即支付工程款,在被告的要求下撤回起诉的事实;5.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房屋已经完成竣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被告新峰公司提供质量保修书、整改通知书、现场实际情况(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对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作出约定以及诉争厂房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且已通知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整改通知书没有异议,认为其已进行过相应的修复;对现场实际情况不予认可,开裂属于工程质量的正常范畴,不影响使用;对照片的真实性不确定。经审核,本院对质量保修书、整改通知书予以采信;现场实际情况系复印件,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故对此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的工业厂房,承包范围:土建、桩基、水电安装,开工:2013年11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2014年6月24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期天数210天,合同价款:4938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三层板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中间验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同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经结算提供工程资料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保修金其中3%保修金一年付清,2%保修金二年付清。”同时双方还就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约定了保修期,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20日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11日涉案厂房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2015年5月14日,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本工程原合同价款4938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总价调整为4655229.00元,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700000.00元。双方约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后30天内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总价的95%,支付价款为722468元。剩余5%(232761.00元)保修金按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3%(139657.00元),两年支付2%(93105.00元)。本结算单双方盖章生效。”该结算单下方建设单位由被告盖章、施工单位由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2015年8月15日,被告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本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楼板大面积断裂。2.墙角楼面断裂、柱子周边地面开裂,下沉(1.2.3楼都有)。3.房子伸缩缝、天沟漏水。4.楼顶女儿墙面渗水、脱落。5.一楼行车间西面内墙面、三楼西侧外墙面开裂。6.一、二、三楼内墙面、柱子面粉刷脱落。7.铝合金窗户漏水,窗台渗水。8.楼梯休息台处渗水。”下方施工单位处由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注明“按照设计单位意见、落实修复措施”;设计单位余姚市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杭州同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5日,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达成还款意向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4月,本案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立案后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已超过30天,工程结算书所约定的支付结算总价的95%这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该部分工程款。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杭州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2468元,并支付以322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7元,减半收取3068.50元,财产保全费2835元,合计5903.50元,由被告余姚市新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