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497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8433311X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6。
法定代表人:唐新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筑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与被告广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1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时受伤,构成十级工伤,应得工伤补偿金134570元,在原告起诉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集团)时已付23000元,还余111579元,现双方赔偿至今未解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确认原告受工伤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广天建筑劳务公司仅有“胡巧辉律师代”的签字,并未加盖公章,故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广天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对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确认为工伤十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无须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9月20日原告起诉宁波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当日,经该院法官主持,与原告就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二、双方签订协议距今已超过一年多,根据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原告已丧失撤销权,加之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系广天建筑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至由宁波建工集团分包的宋都蓝郡国际二期工地工作。
2017年8月21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锤打伤右手,经舟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2017年10月25日,经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3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上述工伤事故造成工伤十级。
随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建工集团,因未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年8月,原告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宁波建工集团诉至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撤诉。2019年6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并于当月20日申请撤诉。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就本次工伤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与广天建筑劳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乙方系甲方单位员工,月工资2000元,乙方在工地工作时候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等各项工伤补偿金额为40940元。2.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3.甲方在乙方受伤后已经向乙方支付了17940元,该款甲方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打入乙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0)。4.甲方应支付的本协议第1项金额扣减已经支付的第2项金额,尚需支付乙方
23000元,该款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至上述乙方账户内。5.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款项后,甲乙双方今后无涉。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甲方广天建筑劳动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名为“胡巧辉律师代”。2018年10月10日,姚礼敬向协议中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2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原告就案涉工伤能否继续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产生于职工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具体到本案即被告系原告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适格责任主体,但因原、被告双方曾于2018年9月20日就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如该份《和解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系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的约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亦应依约不再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主张。因此,原告能否继续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并有审查必要的前提,是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原告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被告仍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第一,《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上记载“月工资2000元”与实际不符,该2000元仅系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并非工资;第二,被告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为胡巧辉律师,该律师系原告起诉宁建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宁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无权代理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且被告亦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以上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而非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虽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但自2018年9月20日签订协议起一年内,均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其撤销权已消灭,并且原告亦接受了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汇入的23000元。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完整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庭审查明,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系已阅知了协议内容而签名的,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再次,经庭审向被告询问,胡巧辉律师虽系接受宁建集团的委托,参加其与原告之间接受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但在2018年9月20日该案在鄞州法院开庭当日,胡巧辉律师系取得被告口头授权后才与原告就相关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和解当时胡巧辉律师尚未取得被告的书面委托授权,被告亦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嗣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的行为,即是对协议效力的追认;最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系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处置权利、约定义务、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样应当遵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既已接受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的义务,理应遵照协议约定不再就其所受工伤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
结上所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有关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双方今后无涉。由此,如前文阐述,本院亦无必要对被告是否需要继续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工伤保险纠纷已在双方2018年9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虽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在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雪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