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267号
原告:乔建军,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8433311XL。
法定代表人:唐新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林,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军诉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筑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及被告广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张一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然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算至2017年12月)443062.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伤残津贴(算至2017年12月)445930.4元;4.交通费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2月)972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算至2017年12月31日)342000元;8.残疾器具费56540元;9.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00元;10.其他5000元;11.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00000元;12.垫付费用导致原告的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3080932.9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337000元,请求数额2743932.9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吴家村安置小区工地做泥工,2007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在车混凝土进吊篮时,因吊篮突然升起,不慎被吊篮的升降门挤伤,造成腰部等处受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等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截瘫等。其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由于褥疮复发,多次经手术治疗,2009年12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缺乏应有的诚意,导致原告数次提出仲裁没有得到解决。其后原告因为旧伤复发,多次经医院住院治疗,也一直门诊治疗,目前褥疮仍没有完全康复。期间,被告同意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一直没有支付,护理费也没有支付,原告现在仍需要治疗。以上请求数额均计算至2017年12月,2018年后发生数额待确定后另行计算。2018年10月,原告提出仲裁,但被告故意对原告因工伤导致的压疮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按照医保处理,原告的压疮形成属于截瘫的正常症状,相关医院及鉴定机构均认为这是常识性问题,无需出具相关结论,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服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18】74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定书中认定的数额及标准明显偏低:原告本人工资应按照当时泥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月3600元。医疗费用,应该全部都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该按照二人来计算,标准为120元至190元,按照年度递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对诉讼请求相应作出调整。交通费计算数额明显偏低。残疾器具费没有全部支持,且没有计算修补更换的费用。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依法应该承担赔偿金。原告住院及生活实际发生了高额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远远不够,原告靠借款支付,由此产生的额外支出,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至今仍需要治疗,原告的压疮不是在出院后形成,也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在住院的前一二个月,就已经有压疮,当时就在医院,被告也完全明知。即使后来因为压疮住院,被告当时的领导也到医院看望。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广天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伤后诉讼提起的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早在2009年就已经评定出工伤等级,2009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而后又撤回申请,至2010年4月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当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仲裁,此后直到2018年10月提起仲裁,期间间隔八年未主张权益,即使按照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诉请也远远超出时效;二是即使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过时效,其大部分请求金额亦缺少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只有对工伤治疗的医疗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天数为28天,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35%的标准计算应为793元;对于辅助器具应当按照一般轮椅的费用即2356元;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696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即2007年全省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付为246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344元;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的伤残津贴为6008元,即使原告未办理伤残退休手续,2019年5月9日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停发伤残津贴,故被告应承担的伤残津贴合计最高为179449元;护理费从2009年12月算至2019年10月,共计181134元,综上,被告认为即使法院判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围,应当进行核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以证明乔建军全身多发压疮(骶尾部、右坐骨结节部压疮伴感染、左侧坐骨结节部压疮)与其所受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仅从书证的角度进行审查。被告质证对上述《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仲裁期间原告已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确定原告工伤后出现的褥疮、骶骨部及右坐骨结节部压疮伴感染病症与其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出具书面意见,无须重复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意见书》第1页“三、资料摘要”所使用的资料与其申请再次鉴定时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并无根本变化,从书证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考察,后者应优于前者,综上,对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意见书》拟证事实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系调取自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对乔建军的工伤等级进行认定时的档案资料,该证据来源仅可证明,上述合同系乔建军申请工伤等级认定时向该局递交的相关材料之一,关于乔建军的工资数额问题,在该局的同一份档案资料中另有乔建军班组带班潘平、工友顾运福的书面证词,均记载乔建军与该二人均是“每天工作10小时、日工资55元”,又与上述合同中记载的日工资65元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在原告质证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档资料又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不宜将上述合同作为认定乔建军工资数额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故本院以200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98元/月来确定乔建军月工资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原告乔建军进入被告广天建筑劳动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07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脱位半截瘫、腰1腰2多发附件骨折,2008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共计花费86155.5元。出院后,乔建军又进入宁波康复医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856天,并保留床位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花费157968.1元。2010年10月27日,因褥疮、压疮发病,进入宁波康复医院治疗,次日出院转入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051.9元。进入宁波明州医院后多次出入院治疗,共计花费195286元。另因治疗工伤零星花费医药费合计6466.2元。
2008年12月2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乔建军的申请,认定其所受的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脱位半截瘫、腰1腰2多发附件骨折为工伤。2009年12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乔建军的申请,对上述工伤作出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书,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配置轮椅。
2009年6月,乔建军就其与广天建筑劳务公司追索工伤待遇等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09年9月10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10月,乔建军再次就其与广天建筑劳务公司追索工伤待遇等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算至2017年12月)443062.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伤残津贴(算至2017年12月)445930.4元;4.交通费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2月)972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算至2017年12月31日)342000元;8.残疾器具费56540元;9.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00元;10.其他5000元,以上合计2659382.9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337000元,请求数额2322382.9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18]7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药费2505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347.9元、交通费735元、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185766.4元,至2017年12月生活护理费129521.1元、残疾器具费19673元、以上款项合计792395.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337000元,仍需支付45539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乔建军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经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乔建军配置轮椅、褥疮坐垫、助行器等辅助器具,后乔建军购买双长腿支具2套13000元、助行器280元、不锈钢腋拐240元、喷气气垫1700元及轮椅车4453元。
被告广天劳务公司为原告乔建军的治疗已支付费用为337000元。
2008年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98元/月(28778元÷12个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0年11月22日被告书面出具告知函,函告同意在2010年1月起,按照按月支付的形式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原告亦撤回了当时提出的仲裁申请,此时原告对被告提出权利请求的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但据庭审查明,该告知函出具后原告又因褥疮、压疮复发辗转接受治疗且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双方继续就相关费用、待遇等进行沟通,应当确认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本院认为,原告相关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亦应视为其对仲裁机构未确认原告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默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本省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治疗工伤以及褥疮、压疮治疗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工伤后褥疮、压疮反复复发是否与工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在仲裁期间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未得到书面答复,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一般逻辑,外伤治愈后的护理是否恰当对褥疮、压疮的预防有着较大的影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28日宁波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着原告“入院期间发生骶尾部压疮,经治疗已愈”,而其出院5个月后又因骶尾部及右坐骨结节部压疮伴感染进入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抗辩认为不排除原告在2010年5月28日出院后因护理不当而导致压疮频繁复发的可能,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工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及宁波康复医院就诊以及零星就诊所花费的费用,确认为250589.8元(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费用86155.5元+宁波康复医院费用157968.1元+零星医疗费用6466.2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审理确认的乔建军月工资2398元/月,确认为59950元(2398元/月×25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28日因工伤接受住院治疗,因住院天数跨年度,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本级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3260元(15×884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在上述住院治疗的884天中,原告伤情确需人员护理,鉴于住院期间跨数个年度,酌情以2010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确认为75347.9元(30650元÷12个月×29.5个月)。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原告治疗时间已超过12个月,且原告提出鉴定时仍在就医,结合其实际就医状况,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552元(24个月×2398元/月)。
6.辅助器具费,根据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同意配置轮椅,根据审理查明,原告购买双长腿支具2套13000元、助行器280元、不锈钢腋拐240元、喷气气垫1700元及轮椅车4453元,故对辅助器具费根据以上事实确认为19673元。
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以支持其该项20000元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通常标准,酌情确认为735元。
8.其他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相关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本人工资85%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确认被告应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其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2038.3元/月(2398元/月×85%),总额为185766.4元(2038.3元/月÷21.75天/月×3天+2038.3元/月×7个月+2038.3元/月×12个月×7年);生活护理费总额为129521.1元(27480×40%÷12÷21.75×3+27480×40%÷12×7+30650×40%+35731×40%+40087×40%+44513×40%+48372×40%+51719×40%+56385×40%)。
5.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及垫付费用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建军支付医药费2505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347.9元、交通费735元、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185766.4元、至2017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129521.1元、残疾器具费19673元,以上合计762395.2元,扣除已支付的337000元,仍需支付455395.2元;
二、驳回乔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