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6。
法定代表人:陈金如,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广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1570元。事实和理由:***与广天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故应为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且***亦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各项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请,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广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1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广天公司员工,被派遣至由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集团)分包的宋都蓝郡国际二期工地工作。2017年8月21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锤打伤右手,经舟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2017年10月25日,经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3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上述工伤事故造成工伤十级。
随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建工集团,因未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年8月,***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宁波建工集团诉至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撤诉。2019年6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广天公司诉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并于当月20日申请撤诉。
2019年10月23日,***就本次工伤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与广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即***)系甲方(即广天公司)单位员工,月工资2000元,乙方在工地工作时候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等各项工伤补偿金额为40940元。2.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3.甲方在乙方受伤后已经向乙方支付了17940元,该款甲方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打入乙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0)。4.甲方应支付的本协议第1项金额扣减已经支付的第2项金额,尚需支付乙方23000元,该款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至上述乙方账户内。5.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款项后,甲乙双方今后无涉。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甲方广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名为“胡巧辉律师代”。2018年10月10日,姚礼敬向协议中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广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就案涉工伤能否继续要求广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产生于职工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具体到本案即广天公司系***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适格责任主体,但因双方曾于2018年9月20日就***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如该份《和解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系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广天公司应依约履行,***亦应依约不再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广天公司提出赔偿的主张。因此,***能否继续要求广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并有审查必要的前提,是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主张《和解协议》无效,广天公司仍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第一,《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上记载“月工资2000元”与实际不符,该2000元仅系广天公司承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并非工资;第二,广天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为胡巧辉律师,该律师系***起诉宁波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宁波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无权代理本案广天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且广天公司亦未在该《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主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而非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虽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但其自2018年9月20日签订协议起一年内,均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其撤销权已消灭,并且***亦接受了广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汇入的23000元。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完整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系已阅知了协议内容而签名的,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再次,经一审法院庭审向广天公司询问,胡巧辉律师虽系接受宁波建工集团的委托,参加其与***之间接受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但在2018年9月20日该案在鄞州法院开庭当日,胡巧辉律师系取得广天公司口头授权后才与***就相关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和解当时胡巧辉律师尚未取得广天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广天公司亦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嗣后广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的行为,即是对协议效力的追认;最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系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处置权利、约定义务、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样应当遵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既已接受广天公司按照协议履行的义务,理应遵照协议约定不再就其所受工伤向广天公司再次主张权利。
结上所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有关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广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约定,***与广天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广天公司向***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双方今后无涉。由此,如前文阐述,亦无必要对广天公司是否需要继续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在双方2018年9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协商处理完毕,***虽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在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广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其与广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签订协议时明知其伤情为工伤十级,且在协议签订后广天公司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系在受胁迫、欺诈之下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当时处于危困状态或者有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也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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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