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344号
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6,统一社会信用码:9133020578433311XL。
法定代表人:唐新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婷,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王叶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40412.13元及以14041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853.43元;以14041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为1560.91元)。事实与理由:因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代加工工程的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自行承担施工用水、用电。被告制作小箱梁的场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箱梁预制场地,该场地是由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并组建的,故该场地水表户名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电表户名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原告委托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支付水电费,但实际该水表、电表使用主体是***及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小箱梁预制进行了再次结算(非最终款项结算),明确了被告共加工了小箱梁预制2932.8立方米。由于***和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预制场地承揽了多家企业项目,原告并不完全掌握信息,故原告仅能根据定额用电、用水计算水电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认可被告自行承担施工用水、用电,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不予认可,涉案场地由多家施工单位共同使用,并非***单独使用。***在涉案场地内仅加工了部分小箱梁,另外部分小箱梁由***委托广恒公司加工;2.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已于2018年6月已全部完成施工,对原告主张水电费时间段有异议;3.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水、电数量结算水电费,不同意以定额方式结算水电费。原告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的水电费金额29328元(10元/立方米×2932.8立方米)与原告按照定额套算方式计算的140412.13元相差较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宁波市北环快速路工程V标段(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桥梁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保通、综合管线、路灯、文明施工等作业,劳务分包价税合计1610509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订的实际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需要,甲方将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工序劳务交由以***为负责人的劳务队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工程范围及施工概况:预制小箱梁制作,包括场地建设的人工和机械及相关措施等加工内容(其中混凝土、钢筋、钢铰线、锚具、波纹管、压浆材料、预埋铁板、塘渣由承包人提供)的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主要材料。二、施工工期:1.接到甲方及总包单位通知后2天内进场,要求按总包单位制定的进度计划完成。2.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更联系单所发生的工作内容施工,保证工程如期完成(除工程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政策处理不到位或不可抗力因素),同时必须确保自身施工满足总包单位进度要求,若工期延误按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计,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若屡教不改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三、1.协议造价:暂定造价1955520元(含2.64%管理费)。最终造价根据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计算。2.计价公式:结算劳务费=双方签认的主体部位工程量×工序单价(含2.64%管理费)—2.64%劳务管理费—实际使用水电费—甲供超耗—甲供用品—各类罚款。3.工序单价在协议履行期间一律不作调整。4.工程量计算规则:最终双方按实际施工图理论体积结算(结算数量应扣除负弯矩槽口及堵头板体积)。四、计量与支付:1.工程数量的计算依据总包单位指定现场施工人员及技术主管部门根据协议约定、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不合格工程量及现场监理及建设单位未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计价。2.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劳务费。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整改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对口验收合格并提交对口接收单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3%;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给档案馆等相关部门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经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0%;余款扣除结算价2%的质量保证金后待审计后支付。(3)乙方(或授权专人,甲方财务部门留存乙方授权书原件)必须按甲方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日常财务结算手续。(4)乙方自行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电费按单价1.368元/kwh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应付款中扣减。五、工程质量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七、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料、工程量确认书面文件,其行为后果均被乙方认可。该代表未经总包单位同意不得更换。乙方派驻的施工代表、安全协管员等现场管理人能力水平等达不到总包单位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八、乙方应遵守和执行总包单位材料领用的规定,对领用的材料要与总包单位共同清点,并履行书面领取手续,乙方负责材料看管。为便于控制和考核,乙方(或授权专人)凭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认的材料票据(注明施工部位)办理领料手续,以此作为考核节超的依据。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9月3日,陈红辉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预制结算汇总单一份,双方确认小箱梁预制工程数量为2932.8立方米,含税单价679元/立方米,合计1991371.2元。说明:1.截止2018年8月20日以上单据全结清;2.以上款项已经支付928600元整;3.扣除材料超额费用69845.67元;4.扣除小箱梁梁长不够、中隔梁错位、张拉槽口处理、负弯矩孔道堵塞处理等费用43000元整,梁底除锈、爆模等还未施工的项目施工后费用另扣;5.扣除梁板爆模维修费用3000元整,剩余款项946925.54元;6.由于预制小箱梁引起的修复费用由景森路桥负责。原告与被告就水电费结算协商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网显示,涉案的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于2018年9月底完成工程建设并恢复南北侧原有道路交通,于2018年12月27日全线开发交通,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水电费的金额。
原告为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水电费140412.13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制场水电结算单;2.水电费清单及发票、委托付款说明;3.水电费工料机汇总单、水电费明细计算清单(定额)。被告质证认为,1.对预制场水电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康超代表该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水电费,***在涉案场地内仅加工了部分小箱梁,另外部分小箱梁由***委托广恒公司加工;2.对水电费清单及发票、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支付水电费;3.水电费工料机汇总单、水电费明细计算清单(定额)由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计算的水电费差距较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实际用水、用电量结算水电费。
被告主张被告及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水电费,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扣除了部分水电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广天公司与被告***,水电费亦由合同双方进行结算,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自行承担实际施工水电费。根据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本案原告广天公司作为宁波市北环快速路工程V标段(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劳务分包人,知晓被告***以及案外人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预制场地内承揽了多家企业项目,原告广天公司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被告施工过程中实际用水、用电进行计量,比如单独为被告施工场地安装水表、电表,增加管理人员对于被告施工进行监管等,原告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不能完整掌握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实际用水、用电,因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按照定额套算方式结算水电费金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准确反映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不能准确计算出被告实际施工水电费,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定额套算方式结算水电费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定额套算方式结算水电费金额并不符合《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水电费结算方式。被告主张其根据行业标准按照10元/立方米结算水电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箱梁加工工程水电费计算的行业标准,被告主张按照10元/立方米结算水电费低于市场行情,原告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同意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水电费,前提条件是依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施工实际用水、用电,但通过鉴定方式亦无法准确确定被告实际施工用水、用电数量,因此,本案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水电费结算金额亦不符合《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水电费结算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就水电费结算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无法判断导致本案争议的要件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仍应当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考虑到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施工用水用电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亦认可尚未支付水电费并同意按照《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结算水电费,结合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的工程量、预制小箱梁制作加工工序的差异、预制小箱梁劳务人员加工技术熟练程度差别、预制小箱梁加工工程水电费市场行情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支付施工水电费金额5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其在涉案场地内仅加工了部分小箱梁,另外部分小箱梁由其委托广恒公司加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销双方并非原告与被告,且不涉及水电费,因此,被告主张案外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扣除了部分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天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进行劳务施工,构成违反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参照涉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自行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电费按单价1.368元/kwh计,由原告从支付给被告的任何应付款中扣减。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水电费,但具体金额以本院酌定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利息损失,被告虽认可尚未支付水电费,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用水、用单数量,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水电费结算金额协商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院酌定的水电费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参照涉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费以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电费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计1628.5元,由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3.5元,被告浙江***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佳敏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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