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军,男,1959年5月9日出
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6。
法定代表人:陈金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林,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建军、上诉人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广天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267民事判决,
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
判令广天公司支付医疗费(计算至2017年12月)443062.5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伤残津贴(计算至2017
年12月)445930.4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2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2月)
97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
342000元、残疾器具费56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
元、其他5000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00000元、垫付
费用导致乔建军的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3080932.90
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337000元,请求数额2743932.90
元。事实和理由:1.对于压疮。在仲裁阶段,就压疮的形成
是否属于工伤的原因,原先治疗的宁波市康复医院、宁波市
明州医院主治医生均证实为截瘫的正常症状,相关医院及鉴
定机构均认为这是常识性问题,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后,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乔建军因原发性损伤后所引起
的并发症,与工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询问宁波市的
几家鉴定机构,也得出相同的结论。乔建军的褥疮、压疮在
2008年初就已经出现,并且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乔建军
自2007年12月26日住院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
数次到明州医院治疗褥疮压疮,并未真正出院。且该压疮不
可能治愈,只是在治疗时经药物维持,暂时处于稳定状况,
溃烂情况有所好转,但绝对不能治愈。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情
况,只是根据个人的判断,没有相关依据。判定褥疮压疮的
形成原因,需要专门的知识,非专业医务人员或具备相关资
质的人员,对于褥疮的解释均不能令人信服。在一审中,乔
建军提交了鉴定意见,广天公司并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应
认定该鉴定意见有效。对于乔建军的住院费用及时间等,一
审法院也没有查明。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数额及标准明显不
符合法规定。乔建军的本人工资应按照当时的泥工工资标准
计算,应为每月3600元。医疗费用,应全部计算。住院期
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该按照二人来计算,标准为120
元至190元,按照年度递增,一审判决明显偏低,且没有按
照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的需要护理人员二人计算。住院伙食
补助费应按照10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计算数额明显偏低。
残疾器具费没有全部支持,且没有计算修补更换的费用。因
为广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依法应该承担赔偿金。乔建
军在住院期间及在生活中实际发生了高额的费用,广天公司
已支付的费用远远不够。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救治
乔建军的生命,亲属只能靠借款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生活费
用,由此产生的额外支出也应该由广天公司承担。3.乔建军
至今没有康复。现在仍然在医院进行治疗。乔建军的压疮从
未治愈过,一般医院根本不愿治疗。尤其是截瘫导致的压疮,
一旦溃烂,恶臭难闻,不仅仅是护理人员,就是乔建军也是
整日生活在恶臭之中。无论住院,还是出院,无人愿意长期
护理,即使增加工资,也无人愿意护理超过2个月。
广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
理由:1.一审法院以200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2398元/月确定乔建军月工资数额系认定事实
错误。乔建军的工资数额的确定是本案工伤待遇金额计算的
基础。就此,广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乔建军签订的《劳
动合同》,并依法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
波市人社局)调取包括该《劳动合同》在内的案涉工伤认定
申请资料。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认
为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乔建军的工资依据。首先,该《劳
动合同》为乔建军亲自委托其弟弟乔建亮提交给宁波市人社
局,可见其本人在当时是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且持有原
件,对该工资数额也并不存在异议。但其却在庭审过程中对
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其只是用可能、大概等猜
测性词语来否认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广天公司已通过递交
原件、向相关部门调取档案等方式就合同的真实性尽到了举
证责任,在乔建军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合同系伪造的情
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次,虽然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金额56元/日与宁波市
人社局档案内乔建军班组工友所证明的55元/日并不一致,
但只差10元/日,而且合同约定高于了证人证言,恰恰证明
了乔建军的实际工资就是在65元/日左右。此外,工资是由
广天公司直接发放,工友也只会对同班组其他工友的工资有
一个大致的了解,无法说出准确数额也在情理之中,并非如
一审法院所述“宁波市人社局存档资料存在明显矛盾的情
况”(原审判决第6页第4行)。因此,乔建军的工资应按
照合同约定以65元/日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该事
实,并就此做出错误的工资数额认定标准,导致包括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均出现错误。2.一审判决要
求广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2元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
力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因此,在本案并无延长情况下,乔
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12个月为限计算。一审法院主观
偏向乔建军,酌情确定2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
乔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天公司支付:1.医
疗费(计算至2017年12月)443062.50元;2.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90000元;3.伤残津贴(计算至2017年12月)
445930.40元:4.交通费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2月)
972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
342000元;8.残疾器具费5654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
86400元;10.其他5000元;11.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
300000元,12.垫付费用导致的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
3080932.90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337000元,请求数额
274393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乔建军进入广天
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07年12月26日下午,乔建军在工地
工作时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宁波市××医院治疗,经治疗诊
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脱位半截瘫、腰1腰2多
发附件骨折,2008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共计花费86155.50元。出院后,乔建军又进入宁波康复医
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856天,并
保留床位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花费157968.10元。
2010年10月27日,因褥疮、压疮发病,进入宁波康复医院
治疗,次日出院转入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051.90
元。进入宁波明州医院后多次出入院治疗,共计花费195286
元。另因治疗工伤零星花费医药费合计6466.20元。
2008年12月2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乔建
军的申请,认定其所受的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脱位
半截瘫、腰1腰2多发附件骨折为工伤。2009年12月11日,
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乔建军的申请,对上述工伤
作出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书,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同意配置轮椅。
2009年6月,乔建军就其与广天公司追索工伤待遇等向
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09
年9月10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为由,申请
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10月,乔建军再次就其与广天公司
追索工伤待遇等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算至2017年
12月)443062.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
伤残津贴(算至2017年12月)445930.40元;4.交通费
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50元;6.住院期间护理
费(计算至2017年12月)972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算
至2017年12月31日)342000元;8.残疾器具费56540
元;9.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00元;10.其他5000元,以
上合计2659382.90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337000元,
请求数额2322382.9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
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18)7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
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药费
25058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50元、住院伙食补
助13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75347.90元、交通费735元、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
185766.40元,至2017年12月生活护理费129521.10元、
残疾器具费19673元、以上款项合计792395.20元,扣除
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337000元,仍需支付455395.2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乔建军对此不服,遂提起
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经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
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乔建军配置轮椅、褥疮坐垫、助行器
等辅助器具,后乔建军购买双长腿支具2套13000元、助
行器280元、不锈钢腋拐240元、喷气气垫1700元及轮椅
车4453元。广天公司为乔建军的治疗已支付费用为337000
元。
2008年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98元/
月(28778元÷12个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乔建军诉请是否
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广天公司
应向乔建军支付各项费用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乔建军诉请未超过诉讼
时效,广天公司应当对乔建军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
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
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0
年11月22日广天公司书面出具告知函,函告同意在2010
年1月起,按照按月支付的形式支付乔建军伤残津贴及护理
费,乔建军亦撤回了当时提出的仲裁申请,此时乔建军对广
天公司提出权利请求的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但据庭
审查明,该告知函出具后乔建军又因褥疮、压疮复发辗转接
受治疗且广天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双方继续就相关费用、
待遇等进行沟通,应当确认乔建军的诉讼时效因其数次向广
天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故一审法院认为,乔建军相关诉请
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广天公司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亦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
一款(一)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亦应视为其对仲裁机构未
确认乔建军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默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本省相关规
定,广天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乔建军主张其在治疗工伤以及褥疮、压疮治
疗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广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
于乔建军工伤后褥疮、压疮反复复发是否与工伤具有直接因
果关系,虽在仲裁期间乔建军申请再次鉴定,未得到书面答
复,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一般逻辑,外伤治愈后的护理是
否恰当对褥疮、压疮的预防有着较大的影响,根据审理查明
的事实,2010年5月28日宁波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
着乔建军“入院期间发生骶尾部压疮,经治疗已愈”,而其
出院5个月后又因骶尾部及右坐骨结节部压疮伴感染进入宁
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广天公司抗辩认为不排除乔建军在
2010年5月28日出院后因护理不当而导致压疮频繁复发的
可能,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对乔建军因工伤在宁波市××医院及宁波康复医院就诊以
及零星就诊所花费的费用,确认为250589.80元(宁波市
第六医院治疗费用86155.50元+宁波康复医院费用
157968.10元+零星医疗费用6466.2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审理确认的乔建军月工资
3.398元/月,确认为59950元(2398元/月×25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乔建军于2007年
12月26日至2010年5月28日因工伤接受住院治疗,因住
院天数跨年度,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
本级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15
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3260元(15元/天×884天)。
5.住院期间护理费,在上述住院治疗的884天中,乔建
军伤情确需人员护理,鉴于住院期间跨数个年度,酌情以
2010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确认为
75347.90元(30650元÷12个月×29.5个月)。
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2
月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乔建军治疗
时间已超过12个月,且乔建军提出鉴定时仍在就医,结合
其实际就医状况,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确认停
工留薪期工资为57552元(24个月×2398元/月)。
7.辅助器具费,根据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同
意配置轮椅,根据审理查明,乔建军购买双长腿支具2套
13000元、助行器280元、不锈钢腋拐240元、喷气气垫
1.700元及轮椅车4453元,故对辅助器具费根据以上事实
确认为19673元。
7.交通费,乔建军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以支持其该项
20000元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通常标准,酌情确认
为735元。
8.其他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
9.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相
关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本人工资85%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已
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
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40%,乔建军于2009年12月11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
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乔建军于2010年5
月28日出院,确认广天公司应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7
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其中按月支付伤残
津贴为2038.30元/月(2398元/月×85%),总额为
185766.40元(2038.30元/月÷21.75天/月×3天+2038.30
元/月×7个月+2038.30元/月×12个月×7年);生活护理
费总额为129521.10元(27480×40%÷12÷21.75×3+
27480×40%÷12×7+30650×40%+35731×40%+40087×
40%+44513×40%+48372×40%+51719×40%+56385×40%)。
10.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及垫付费用导致的损失,乔建
军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不属于本案
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
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建军
支付医药费25058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50元、
住院伙食补助13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2元、住院
期间护理费75347.90元、交通费735元、至2017年12月
的伤残津贴185766.40元、至2017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
129521.10元、残疾器具费19673元,以上合计762395.20
元,扣除已支付的337000元,仍需支付455395.20元;
二、驳回乔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
褥疮、压疮与工伤的关系,二是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三是乔
建军“本人工资”及护理费等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乔建军全身多发压疮与其所受外伤之
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乔建军受伤后第一次治疗出院
时,宁波市××医院2008年1月23日的出院医嘱中写明“加
强坐疮护理”;转入宁波康复医院住院856天后于2010年5
月28日出院,数月后即2010年10月27日,因褥疮、压疮
发病,再次进入宁波康复医院治疗,次日的出院诊断为“腰
1.术后伴完全性脊髓损伤、褥疮3度”,同日宁波市明州医院
的入院诊断为“骶尾部及右坐骨结节部压疮伴感染”,患者
主诉“骶尾部及右坐骨结节软组织溃烂、渗液3月余”;在
2011年11月3日宁波市明州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写明“多借
助假肢下床活动,避免新压疮形成”;2013年11月4日宁波
市明州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骶尾部压疮;2.截瘫”。从以
上发病及治疗过程看,可初步证明乔建军因褥疮、压疮反复
发作多次出入院治疗,系由于工伤致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引
起,与2007年工伤导致的“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
脱位伴截瘫;2.腰1、腰2多发附件骨折”有高度的关联性。
广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可否
认,外伤治愈后的护理是否恰当对压疮的预防有着较大的影
响,但对于高位截瘫患者而言,压疮客观上具有相当大的发
生概率。同时,从乔建军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
综合考虑,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更为合理。因此,对
于乔建军进入宁波明州医院后多次出入院治疗压疮的花费
195286元,应由广天公司予以赔付。
二是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宁波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乔建军实际治疗时间及就
医状况,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未超过《工伤保
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
三是乔建军“本人工资”及护理费等金额的确定。一审
法院工伤等级认定档案中各份材料对乔建军日工资的记载
存在矛盾、双方均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凭证等为由,以2008
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乔建军月
工资数额相对较为合理。广天公司关于以合同载明的65元/
日计算乔建军工资数额的上诉主张,乔建军关于应按照当时
的泥工工资标准3600元/月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
采信。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垫付费用导致的损失等请求未
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计算,一审法院理
由充分、计算详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乔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
267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建军支付医药费445875.80元、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60元、停工
留薪期工资57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347.90元、交
通费735元、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185766.40元、
至2017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129521.10元、残疾器具费
19673元,以上合计987681.20元,扣除已支付的337000
元,仍需支付650681.20元;
二、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
267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乔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诉讼费均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