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82民初04937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盛,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唐新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天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4642元;2.判令被告宁波建工、广天劳务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承建了位于宁波象山石浦的宁波工人疗养院,分包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2015年12月初,被告***妻子的舅舅江龙武将原告介绍到上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考勤由被告***辅助,工资也由其支付。2016年7月10日上午5点半左右,原告上班工作不到半小时突然下起了大雨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在从架子上爬下来时由于钢管架扣未扣上(钢管架由其他班组负责),致使原告直接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作为工程分包人,其应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被告宁波建工集团、广天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起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广天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广天劳务公司主张损失。
被告广天劳务公司辩称,案涉木工工程系宁波建工公司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关系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天劳务公司对宁波建工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并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广天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应先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本案中,原告尚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雨清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人民陪审员  王晓羽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骆 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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