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6民初227号
原告:***,男,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电力新村)AB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蓝明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商业城S261线旁。
法定代表人:蓝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忠信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38号。
负责人:杨亮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枫,该公司法律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健,该公司法律人员。
被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18号厚德华庭2层二层号。
法定代表人:向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纯,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电力公司)、清远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睿电公司)、佛山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力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供电局(以下简称清远供电局)、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恒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道路修复费用12580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评估费用1500元;3.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竹子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开始在原告自建的房屋前修建光伏发电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方的车辆驶经原告出资修建的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坑镇桥头洞乡村道路,道路被严重损坏,且砍伐原告种植的竹子。2018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损坏的道路进行修复费用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根据市场价格估算,原告被损坏的竹子约为2000元。此外,光伏发电过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辐射,请求被告方作出保证,当原告身体因此遭受损害时依法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大鹏电力公司修建光伏发电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时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办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大鹏电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道路修复费用12580元及评估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没有对涉案道路实施损坏的违法行为,即使该道路存在损坏的后果,亦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据此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被答辩人既无举证证实答辩人所属车辆、器械有通行涉案道路的行为,更未举证证实答辩人存在损坏涉案道路的行为,其应提交证据证实何时有何车辆通行涉案道路并将该道路损坏、涉案道路从何时起受损、受损程度如何等情况;其次,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实涉案道路存在损坏的损害事实,而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基础,假若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则权利人无权要求赔偿,被答辩人应提交有关涉案路面损坏的证据,如图片、视频资料等,但被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再次,被答辩人除对涉案道路存在损坏事实进行举证外,还需举证证实该损坏是由答辩人所为,以证明答辩人对涉案道路损坏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从何时开始受损、是否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还是因为自然损耗导致,这些问题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道路损坏与答辩人有关。(二)涉案评估结论书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答辩人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据此主张涉案道路修复费用12580元及评估费1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主张道路修复费用的主体资格。(四)被答辩人对涉案道路设置障碍不允许的答辩人车辆通行,现其却主张答辩人承担对涉案道路损坏的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竹子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仅凭一张有竹子的图片即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明显依据不足。该图片仅能知悉有一堆竹子,但无法知悉该竹子在哪里生长、属于谁以及现状如何,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图片的竹子属于其所有,且不能证实该竹子因为答辩人的施工行为而被损毁、损坏,更无证据证实竹子的数量以及价值;答辩人施工范围内的青苗(含竹子等)补偿已由被告清远睿电公司通过当地村委会协助对相应的村民青苗进行确权,并根据村民、村委会及清远睿电公司三方确认的青苗确权情况进行青苗补偿完毕,但未发现有属于被答辩人青苗需要进行补偿。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竹子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清远睿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经过法庭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调查取证,被答辩人在现场经审判长的询问下仍未能准确指认涉案道路的损坏部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竹子损坏的数量,大小及价值。故被答辩人主张道路和竹子损害的事实依据不足。(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道路系其出资修建,也没有证据证实竹子系其种植或属于其所有,故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缺乏权属归其所有的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案由系财产损害,不是人身损害。其次,答辩人系有光伏发电资质的发包方,该光伏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佛山电力公司和分包方大鹏电力公司均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答辩人从整个光伏项目的发包到施工完毕没有存在过错。最后,该光伏项目的施工过程是由被告大鹏电力公司全程跟进施工完成,退一步讲,即使有资质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施工方也完全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未提交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答辩人作为发包方需对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该光伏项目施工前就已和当地村委会及相关村民充分协商,完成了对相应的村民青苗确认和补偿,确保整个项目文明、合法施工。答辩人在和连南县三江镇金坑村委会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已对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所产生影响的农民进行了合理的青苗、竹子等农作物进行补偿,各方签订了工程补偿协议,自愿合法。该光伏项目是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并经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备案的民生公益项目,资质和程序均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群众利益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佛山电力公司辩称,一、关于损失的竹子赔偿问题,被答辩人***仅提交的一张竹子的照片无法证明竹子的归属权属于其本人,更没有证明材料证明竹子的土地所有权归属其本人。同时,在本工程施工前已经就损失的竹子对当地村委进行了砍青赔偿,并且有当地村委盖章证明材料。二、关于道路的受损赔偿问题。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前就已用三轮摩托车堵在所属路口,并用膨胀螺丝固定在道路上,在工程建设期间我方车辆无法从该路段行使,因而不存在车辆行驶压坏路面的情况,且在工程建设前期,工程车辆及材料均是通过自建施工便道运输到工地现场,后期大型设备则是由河边开挖出来的河道经过,该临时道路是由我方用挖掘机挖掘出来。三、关于光伏发电辐射对被答辩人身体造成损失作赔偿保证的问题。该工程建设按照合法合规程序开展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均符合行业规程规范要求,不存在光伏发电辐射对身体造成损害的说法。综上,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就修建光伏发电工程造成道路受损及砍伐竹子的赔偿请求属于无效请求,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情况。
清远供电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将涉案的清远(连南)供电局2018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备用金项目发包给被告清远恒达公司,其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大鹏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是由被告大鹏电力公司进行的,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更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道路及竹子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道路及竹子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因此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答辩人,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起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道路及竹子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因此,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答辩人,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其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被告对其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清远恒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道路修复费用12580元及评估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没有对涉案道路实施损坏行为,即使该道路存在损坏的后果,亦与答辩人无关。(二)涉案评估结论书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答辩人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据此主张涉案道路修复费用12580元及评估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主张道路修复费用的主体资格。(四)被答辩人对涉案道路设置障碍不允许车辆通行,现其却主张答辩人等本案被告承担对涉案道路损坏的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竹子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下同)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被告方均未参与评估勘查过程,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方对于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竹子照片,该照片中的竹子非***所有,亦不能仅凭同类竹子照片单独认定***在涉案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所在地种植了竹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律师费发票,对于该发票的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对大鹏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八张照片与3.九张照片,该照片未能单独证明涉案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施工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工程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工程补偿内容不涉及***的具体权益,亦与涉案事实不存在必然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5.项目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征地、拆迁及青苗赔偿责任的归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清远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佛山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对于认定清远睿电公司、佛山电力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南瑶族自治县光伏发电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连南光伏发电工程)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工程名称是清远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连南350KWP光伏项目,该部分工程由清远睿电公司负责光伏发电投资建设,清远睿电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佛山电力公司,佛山电力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大鹏电力公司施工;第二部分工程名称是清远(连南)供电局2018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备用金项目,该部分工程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供电局投资建设,由清远恒达公司承包,再由清远恒达公司分包给大鹏电力公司施工;即涉案的连南光伏发电工程的施工方均是大鹏电力公司。
另查明,连南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位于连南××自治县三江镇××桥头洞村,***房屋位于连南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与金狮公路之间,***在其房屋周围铺设了一条水泥道路(以下简称涉案道路)以便于通行至金狮公路。现***主张被告方在修建连南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时损害了涉案道路,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涉案道路因连南光伏发电工程的修建行为遭受损害,而连南光伏发电工程的施工方是大鹏电力公司,清远睿电公司、佛山电力公司、清远供电局、清远恒达公司与***主张的财产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大鹏电力公司修建连南光伏发电工程有无造成涉案道路损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涉案道路遭受的损害系大鹏电力公司修建连南光伏发电工程行为所致,即其未能证明大鹏电力公司存在损害涉案道路的行为,应由***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修复道路及评估费用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鹏电力公司有无砍伐***所种植竹子的问题。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道路旁种植了竹子,故无法认定案涉竹子是否存在及存在的状态如何,本院对其赔偿竹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鹏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所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产生与大鹏电力公司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连南光伏发电工程是否对***身体造成损害的问题。本案中***并未就该部分主张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于该主张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文秋
书 记 员 李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