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203民初425号之四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公司”)、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道诚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波道诚公司以被他人冒用其名义、私刻其印章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法院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2379.06元予以退回。案件保全费5000元,暂由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杰明
书记员 梁思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