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周先兵与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7955号
原告:周先兵,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7367179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796号(15-3)(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开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先兵为与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19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施工的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交由***负责,***又将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受其约束控制,工资由***发放。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2017年7月11日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15天的期限。案件实体上,宁波创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承包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原告又与宁波创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分包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签订的《宁波市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纠纷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3.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钱学峰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工伤赔偿款的事实。
4.快递面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8日即提出诉讼,因起诉状不符合要求,经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修改了二次,并通过快递寄送法院,故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才立案的事实。
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签订的《宁波市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明原告系部分工程分包人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内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宁波创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承包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钱学峰、***均系宁波创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即使工伤成立,亦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分包合同已明确原告系该部分工程承包人,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快递面单三份,被告请求法院审核。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程序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在2017年6月8日即提出诉讼,因起诉状不符合要求,经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修改了二次,并通过快递寄送本院,故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才立案。因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已对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19号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诉讼,故本院应予审理本案。本案实体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原、被告告提交的《宁波市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与***就施工地点、合同期限、工程量、分包方式、工程质保期、造价及双方职责作了明确约定。特别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按合同完成后有甲方(即***)负责验收,如质量验收不符合标准,乙方(即原告)必须按要求整改直至符合标准,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如原告系承建单位员工,可以返工,但无需承担整改的费用,故该合同符合分包形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员工或从被告处承包宁波银行泛光照明工程,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先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