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竹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2、对被申请人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在西昌中迪国际项目的未出售房屋予以查封、冻结。3、以上查封、冻结以
3052398.16元为限。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竹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账号为:90×××26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被申请人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行账号为:88×××72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三、以上查封、冻结以3052398.16元为限。
保全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竹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