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

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570号
原告: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宁波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2018年7月12日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与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4097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32653.6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承建余姚牟山湖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5月15日止,原告鑫磊公司共向被告中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金额为27979369.87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鑫磊公司货款832653.66元未予清偿。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富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价款的计算有误。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2、结算清单1组,拟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之间原、被告对送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的事实;3、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牟山项目部***出具的要求原告对牟山湖动迁安置房工程1-15幢楼地下室使用的混凝土按水泥量10-15%添加膨胀剂,价格按每方30元计算的事实;4、企业征询函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9198.5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员虽系被告员工,但未经授权签署;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字员工是公司市场部员工,但签字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1份、项目基本情况1份、设计图3份、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1组,拟证明原告应按照设计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其中部分混凝土技术指标为“C30P6”,混凝土中的膨胀剂并非额外增加,原告货款计算错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符合被告要求,膨胀剂系根据被告要求额外增加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确认“商品砼结算清单”中顾客确认的签字者“俞秀英”、“***”及“说明”的出具者“吕雪汝”均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富公司为承建余姚市牟山湖安置小区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鑫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且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施工项目部或项目部现场人员签的《预拌砼供货单》或《预拌砼结算明细表》或对账单、欠条为货款结算依据”。被告中富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说明,要求原告对牟山湖动迁安置房工程1-15幢楼地下室使用的混凝土按水泥量10-15%添加膨胀剂,价格按每方30元计算。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中富公司员工在原告鑫磊公司出具的22份“商品砼结算清单”中签字核对商品砼数量及价款。其中,2014年3月至8月、2015年6月的7份商品砼结算清单由“俞秀英”签字确认,2014年9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5月、2015年7月至11月、2016年的15份结算清单由“俞秀英”、“***”共同签字确认。2016年6月6日出具的“2016年商品砼结算清单”中被告中富公司员工“俞秀英”、“***”共同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中富公司尚欠原告鑫磊公司货款1415858元。前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09732.36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富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7078.70元,尚欠原告货款83265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对商品砼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商品砼的价款计算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富公司员工出具的商品砼结算清单是否对被告中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计算清单”与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相符合,且自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止的22份商品砼结算清单中可以看出被告中富公司员工在出具结算清单时具有明显分工,由“俞秀英”对商品砼数量进行核对、由“***”对单价及合价进行确认。即被告中富公司员工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具有长期的、连续的、有规律的、符合约定的特点,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富公司员工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中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全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货款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2653.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澈
审判员瞿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珂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