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5942号
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并支付从202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00元,约定202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结算清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支付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17000元,并支付从202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