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236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桑小球,系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汪秉寰,系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宋湾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庆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锁安,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毛宜红,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汤顺年,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久劳务公司)、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第三人汤顺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人民陪审员耿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小球,被告天久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秉寰,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锁安、毛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顺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整栋楼房的修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汤顺年又将该栋楼房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没有支付。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系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接的总体工程,其承接后将该栋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原告的施工实际上也是为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服务,其应为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00元(已扣除被告2016年2月4日已支付的20300元),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对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辩称,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欠条是第三人汤顺年写的,系第三人个人欠款。而且款项的发放是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发放的。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完成最后结算,仍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因没有结算,所以不清楚。
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是合法分包的,目前我们双方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结算办完。
第三人汤顺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工程中二区4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交给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共22602.99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17层,合同包干价为9356827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节点支付。合同中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授权案外人徐巧斌以该公司名义担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工程现场的全权代表,并明确代理人在劳务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后徐巧斌代表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将该楼的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第三人汤顺年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就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工程中二区4号项目差欠原告***油漆班工程款70000元,案外人徐巧斌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2016年2月4日,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20300元,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在工资发放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日,第三人汤顺年代表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406658元,其他签证审计待定,该结算单由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原为武汉天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载明“授权徐巧斌以被告公司名义担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工程现场的全权代表,并明确代理人在劳务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故徐巧斌签署的任何跟工程有关的文件效力均及于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因原告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的油漆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之间应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三人汤顺年因其代表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于2016年2月同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应认定为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在该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其基于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经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徐巧斌的签字认可,该欠条有效,可以作为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代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300元,故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仍应支付剩余49700元。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
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