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2555号
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环三路幸福城润园******3005-3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82136J。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彦武,广东粤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806057X2。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
委托代理人彭玉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家静,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润安公司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5,720,740.34元,并以5,720,74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材料款1,965,176元;4、被告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月102,106.22元支付材料租金至判决指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从2019年12月25日起以累计增加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滞纳金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玉华、林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一、签订合同时间: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出租建筑脚手架材料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润安公司(甲方)、被告天久公司(乙方)约定,因乙方莲塘口岸站工地需租用甲方建筑脚手架材料一批,租期最少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乙方每45天支付一次租金及运费给甲方,到期未付租金按照每月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时乙方需支付甲方100,000元预付款,乙方退还完甲方材料、租金付清之后退还乙方。合同单价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分别有钢管、标准钢管、十字扣、活动扣、直接扣、顶托(上托、下托)。合同落款乙方公司名称处加盖了“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张雷、童益平的签名。原告提交材料租金汇总单,拟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12月24日结欠原告材料租金5,720,740.34元,未退还材料赔偿款1,965,176元,合计7,685,916.34元,该材料租金汇总单确认签字处有童益平的签名。提交未退还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未退还材料及数量、折价标准,该未退还材料清单租用单位处有童益平的签名。提交材料租金对账表拟证明被告方的对账人为李桥生、童益平,并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提交声明拟证明被告指派童益平为其莲塘站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唯一授权代理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童益平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提交履约通知书拟证明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被告否认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书,理由系乙方处加盖的“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确认童益平与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童益平的签名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张雷系其员工。被告对材料租金汇总单、未退还材料清单上童益平的签名均称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材料租金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确认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称需核实童益平付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天久公司出具的声明足以确认童益平系被告天久公司莲塘站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代理人,被告天久公司亦确认童益平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结合原告润安公司提交的合同、材料租金汇总单、未退还材料清单、材料租金对账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虽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童益平的签名,但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由童益平签署,上述行为均系童益平作为被告天久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润安公司之间就莲塘口岸站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的一系列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天久公司承担。被告天久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清楚,原告润安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材料于2020年4月9日送达被告天久公司,本院认定《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起诉材料送达被告天久公司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解除。被告天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润安公司未付租金5,720,740.34元。原告润安公司主张按照《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天久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天久公司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调整为被告天久公司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润安公司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对账,原告润安公司请求被告天久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返还租赁物及租金支付的问题。
被告天久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双方解除《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被告天久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润安公司租赁物(详见附表1)。被告天久公司应当按照月租金102,106.2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润安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于2020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建筑设备租金5,720,740.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20,740.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物(详见附表1),并按照每月102,106.2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累计增加的使用费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02元,由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102元,由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嘉琦(兼)
书记员 任    瑛
附表1






名称





钢管(吨)





扣件(个)





上托(条)









规格





3-3.3m标准杆





4.7-4.8m标准杆





6m标准杆





十字扣





接头扣





活动扣















数量





23.51





39.34





241.2





74807





10240





11770





12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