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1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力,该公司员工。授权范围: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燕,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喜莲,女,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利(系第三人程喜莲的侄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足连,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利(系第三人程足连的侄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身份证号码:4201231968********。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江西建工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久公司)、第三人程喜莲、程足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力、徐桂华,被告天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第三人程喜莲、程足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二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合计83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曾签署《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七〇—012),由被告分包七〇—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劳务分包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组织的进场人员年龄必须在18-55周岁;分包人应全面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并在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合同价款已包括安全及劳保用品、各类保险等费用,分包人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只有人员工伤所产生费用由分包人负责保险理赔。合同同时约定由于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或分包人未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2017年12月10日19点许,被告员工程先训应被告方工作安排,外出照场(巡夜值班)期间,未戴安全帽,不慎被不明坠物砸到头部。甲方人员率先发现程先训后,甲方积极送程先训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经医院诊断,程先训系头部伤,重型颅脑损伤。2018年4月2日,应程先训家属要求,程先训转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7月4日,程先训申请鉴定并由鉴定机构认定为四级、五级、十级伤残。经原、被告及程先训家属代表三方多次沟通,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比例未达成一致。原告方基于伤者程先训及家属考虑,2018年8月15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青菱街司法所的见证下,甲方(即原告)代表寇力和程先训直系亲属委托代理人程胜利(系程先训侄子)签署了《见证书》。2018年8月3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甲方代表寇力、乙方委托代理人程胜利及丙方(即被告)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见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程先训事发原因经过、治疗康复、费用支付及后续纠纷处理等做了约定,对程先训用工关系亦予以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已将一次性垫付费用支付给程先训的代理人程胜利。2018年9月23日,程先训突发去世。根据程先训生前户籍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资料及委托授权监护书内容显示,程先家、程喜莲、程足莲系程先训的直系亲属,为其法定监护人,程先训直系亲属共同委托程胜利全权处理程先训受伤致残案件事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未尽安全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约定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等,造成其员工受伤并产生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程先训的工伤赔偿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久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本案原告系伤者唯一加害方和责任承担方,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所以并无相关责任。本案为高空坠物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告,伤者于非工作时间在原告方承包施工的在建工程楼上坠物所砸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仅为钢管脚手架租赁采购方,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无被告施工,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发生并非在施工时间,在被告已经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后,相关人员夜间行走未戴安全帽也不能认为是被告责任,即便存在伤者自身责任,在调解数额上已经进行考量,所以该伤者的责任承担义务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再次划分,更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事由不成立,被告与伤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责任,在雇佣关系是,雇工遭受第三方侵害,雇主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第三方清偿,也就是本案被告先行垫付,有权向原告追偿。3、原告诉状中购买保险,无论被告是否购买保险,均不能免除原告作为加害方的赔偿责任,保险本身受益人不会是原告,所以是否有保险,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无关。综上,原告系相关人身伤亡时间唯一责任人,无理转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
被告天久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承担原告承包施工的七〇一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2017年12月10日19时,被告人员程先训因私外出,被原告施工项目楼上的扫落坠物砸伤。当时当地由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早已经拆除,被告在坠落物楼上无施工任务,且被告并未安排程先训此时巡夜值班。程先训之所以受伤,完全是由于原告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尽到应负的安全义务,导致高空物体坠落伤人,原告对这一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程先训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5万元费用。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应对程先训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款项5万元。
原告江西建工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5万元医疗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伤者系被告的员工且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员工年龄的限制,被告反诉称伤者因私外出事实不符,伤者是在巡夜期间,这一事实在签字盖章的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意图逃避保险责任和分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伤者管理者未尽到提醒劳务人员佩戴安全帽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保险,违反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义务》。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应当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反诉诉请的5万元。
第三人程喜莲、程足连陈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赔付款项在调解协议上已经进行一次性了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七〇—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7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七〇—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人组织的进场人员年龄必须在18-55周岁;分包人应全面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并在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合同价款已包括安全及劳保用品、各类保险等费用,分包人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只有人员工伤所产生费用由分包人负责保险理赔。合同同时约定由于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或分包人未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此外,合同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
第三人程喜莲、程足连均系程先训的姊妹。程先训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在七〇—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从事照看场地工作。2017年12月10日晚7时许,程先训在巡夜时未佩戴安全帽,不慎被原告承包施工七〇—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楼上坠物砸伤。原告的施工人员发现后将程先训送至医院治疗。在程先训伤后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万余元,被告垫付5万元。程先训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四级、五级、十级。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及程先训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红青民调字(2018)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协议各方均认可原、被告垫付的前期医疗费用,并同意向程先训赔付后期治疗费、康复及生活费用等闲管费用共计56万元;原、被告未能在赔付比例上达成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程先训支付56万元。2018年9月23日,程先训死亡。2019年1月9日,原告以天久公司为被告、程先训的法定继承人程先家(2020年8月8日死亡)、程喜莲、程足连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遂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属于移送错误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7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程先训在七〇—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工地巡夜时不慎被楼上坠物砸伤属实。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就向程先训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与程先训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对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诉请返还垫付款项。本院认为:对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首先,原告与程先训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的场地负有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致使楼上坠物砸伤程先训,存在侵权过错,是导致程先训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此原告负有安全教育及购买保险等合同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合同违约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关系。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行为与程先训受伤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原告向程先训赔付83万元,被告向程先训赔付5万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本诉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万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