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806057X2。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静,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环三路幸福城润园二期8栋A单元3005-3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82136J。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并根据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2.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租金5720740.34元,并以572074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3.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则由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赔偿未退还材料款1965176元;4.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月102106.22元支付材料租金至判决指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从2019年12月25日起以累计增加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滞纳金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建筑脚手架料合同书》于2020年4月9日解除;二、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建筑设备租金5720740.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20740.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物(详见一审判决附表1),并按照每月102106.22元的标准支付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累计增加的使用费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四、驳回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02元,由深圳市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102元,由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525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本案是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如存在,是否应当合并处理问题;二是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问题;三是一审判项二和判项三中的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的应当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处置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此为租赁物的物权处置问题,该重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约定,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完毕后,租赁方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即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依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亦可基于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依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出租建筑脚手架合同书》是通过第三人进行的,并存在虚假公章事宜,因此该事实应当追加第三人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合同书,但其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加之其确认案外人童益平与其存在挂靠关系,故此一审未追加案外人童益平到庭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判项二和判项三中的违约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中判项二中的违约金适用的是拖欠租金而产生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而判项三中的违约金适用的是返还租赁物条件成就时逾期返还而产生的违约金,二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违约情形,当两种违约情形同时出现时,可以同时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2元,由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卫  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