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81民初12533号
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XX街道XX路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XXX。
被告:***,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