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508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
法定代表人:陈木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钧亮、姜周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如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成、潘芙芳,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董六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吉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和胡小东、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钧亮、被告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在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莘塍支行开户的帐号20×××07帐户进行查封保全;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吉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741.97元及利息(其中竣工结算前逾期利息151568.76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7227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诉争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两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挂靠在被告吉瑞公司名下并以吉瑞公司名义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发包人,更名前为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附属工程;工程地点: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监理人: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408378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应按吉瑞公司每月25日上报的工程量报表,于次月5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今后每月工程款拨付以此类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竣工办理决算后支付至98%(最迟不超出预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决算),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2%预留,预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第一年返回1%保修金,第二年全部返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1.2%进行计算。并且吉瑞公司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无条件赔偿;安全生产三项费用由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由于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原因造成竣工验收未通过或无限期拖延的,结算款必须按工程预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结清工程款;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最新颁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执行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自2016年7月12日正式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2月6日,工程完工并经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预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上述四家单位分别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一致评定本案工程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且瑞安市市政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市政园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工程合格并同意备案,说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签收后逾期未进行审核确认,依法视为默认。根据相关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反映,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722741元,该款项及利息均未支付分文。综上,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存在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可能需要中止审理。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吉瑞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标活动中存在串标行为,有关刑事案件业已立案调查,根据《招投标法》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也可能无效,本案可能因涉及刑事需中止审理。2、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办理结算。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罔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偷工减料、违法违规施工,导致涉案人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危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早在诉讼发生前,质量问题就已频繁出现,多次被质监站要求整改,甚至电视媒体也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曝光。据此,答辩人认为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之前涉案工程不能办理结算。3、涉案工程因串标行为以及实际工程量和材料使用与约定严重不符等原因,无法办理结算。涉案工程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造价和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争议极大,故双方未办理任何结算。其中造价方面,因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的串标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确定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同时,工程量各材料使用与实际情况相差巨大,无法办理结算。4、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涉及村集体利益,必须严惩原告。答辩人的村民经过多年的不懈争取才获批修建涉案工程,但却因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的问题无法实现早日拥有自己家庭依据的愿景。在主体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原告自知质量问题严重,故自行向参与集资建设的村民们提出减少工程价款的要求,将原测算预计2200元/平方米造价变更为1900元/平方米,若村民同意,原告直接向村民们提供房屋钥匙。因长期无房居住,不少村民在生活逼迫和原告诱骗欺诈之下便同意原告的条件,因此出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开始使用的现象,同时原告还纠集人员殴打村民强行索要的情形。
被告吉瑞公司答辩称:涉案的附属工程是事先由原告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谈妥的,之后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为了办理有关手续,在原告及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请求下吉瑞公司才提供了相应的印章签订了合同的,后续的事情都是原告及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直接办理的,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就该附属工程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要求吉瑞公司转付工程款,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建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吉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吉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录音光盘、文字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吉瑞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情况;5、转账交易详情、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缴纳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9万元,投标完成后被告吉瑞公司扣除投标费用11378元后退回78622元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与被告吉瑞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6月2日就本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内容;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取得施工许可;8、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预验收合格;9、施工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施工单位自评工程质量合格;10、监理质量评估报告1份,以证明监理单位评定工程质量合格;11、瑞安市市政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建设单位评定工程质量合格;12、工程设计质量合格证明1份,以证明设计单位自评设计质量合格;1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瑞安市建筑工程质监站工作人员竣工验收合格;14、市政园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7年4月13日经质监部门评定质量合格并同意备案;15、项目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项目及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16、支付审批单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核定的每月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的情况;17、物品领取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的情况;18、结算书1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结算价为1722741元,并依法视为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已经认可;19、施工联系单7份,以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增减的情况。
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16年9月15日控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向纪委、巡查组等有关部分控告原告、被告吉瑞公司以及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原领导班子成员恶意串通涉嫌串标、侵吞工程款、偷工减量导致工程存在严重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质量问题;21、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31日进账单10份,以证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已向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3021元;22、董六村农房集聚房项目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清单2份、进账单15份,以证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经原告和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指示将15004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情况;23、协议书106份,以证明原告承诺其施工的所有工程的总造价从原预测的2200元/平方米减少至1900元/平方米,以此换取村民不再向质监部门等投诉反映涉案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村民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该些村民交付钥匙,村民按照1900元/平方米标准向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购房款;24、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在向村民交付房屋后向村民收取水电费的情况;25、照片4张,以证明涉案工程地基施工严重不符规范;26、照片3张,以证明涉案工地地基出现明显开裂、变形;27、照片3张,以证明涉案工程墙面出现大面积脱落、施工严重不符规范;28、2017年9月8日的《百姓直通车》栏目新闻报道材料1组,以证明瑞安市电视台制作的百姓直通车栏目报道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承重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9、证人曹某、陈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承诺将工程款减少至1900元/平方米及原告为强迫村民付款而殴打村民、诱骗村民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
被告吉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30、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浦价鉴(2018)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其中工期延误罚款48301元;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造价1408378元,原告上报结算价为1722741元,鉴定后工程造价为156176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1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挂靠合同原件,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没有原件予以证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即使可以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相关违约责任及相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均是无效的,不能据此主张利息等;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上落款处盖章的监理单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证据的两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预验收只是验收的前置环节,涉案工程预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其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可以反映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对证据9、10、11、12,认为报告书都是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法律上的竣工验收不以该报告书为准,因此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董六村经济合作社虽然在落款处盖了章,但是是前一届的村委会成员擅自加盖的,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且部分部门未统一盖章;对证据14,认为该报告没有盖骑缝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法律上的验收也不是以该监督报告作为依据;对证据16的三性有异议,相关的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是上一届村委会与原告恶意串通之后擅自加盖的,实际的工程量不清楚;对证据1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也没有其他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相关材料,即便领取了也不能就此认为双方达成了结算的条件;对证据1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吉瑞公司单方制作,不是本案结算的依据;对证据19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上一届村委会与原告恶意串通之后擅自加盖的印章,且加盖被告吉瑞公司印章的签名处签的是桑伟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吉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加盖了吉瑞公司公章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涉案项目由原告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约定挂靠在被告吉瑞公司名下,吉瑞公司尽到了挂靠人的责任,对证据15,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0,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的内容还处于审理状态,即使串标案件成立,也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已经扣减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5-27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在什么时间拍摄的不得而知,本案的工程均没有提到地基基础及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施工通过三方的会议纪要确认是符合要求的,没有存在地基基础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单方陈述再由媒体在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之后所报道出来的;对证据29,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建房户,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吉瑞公司对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0,认为检举的内容要由司法机关认定;对证据21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223021元;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5-28,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应由主管部门认定;对证据29,认为工程的价款应以审计鉴定为准。对于证据30,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报告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不应在总工程款造价中扣减工期延误罚款48301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工程延误予以扣除是合理的;涉案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作为鉴定的材料,双方在庭审当中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且原告存在串标,故招投标本身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是违法的,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勘验,在鉴定报告中也未予体现;鉴定费应该是由原告承担,因为导致本案的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规费、利润及管理费的损失,应当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原告串标是违法的,构成犯罪,鉴定报告应该对整个造价的利润列出来由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予以扣除。被告吉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工期延误的罚款48301元是不妥的,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存在明显的违约,工期延误后罚款由原告单方承担,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7、2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待证的内容,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业经原告***和被告吉瑞公司确认,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原告***个人挂靠于被告吉瑞公司并串通投标构成刑事犯罪,致涉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8-14,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经过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5,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17,业经相关单位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系被告吉瑞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9,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原告待证的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增减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0,其中有关原告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已由相关部门查证属实,但其余内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22,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4-29,均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0,系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公文书证,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理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挂靠在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通过串标形式中标了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农房集聚项目工程。2015年4月21日,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更名前为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工程合同价为31227465.59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安装、电梯、消防、节能、室外弱电、智能、人防及附属工程等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垫资至结构封顶(仅完成砼结构部分),封顶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应在15天内以预算书制定的工程量标准计算支付给被告吉瑞公司80%的全部垫资工程款;结构封顶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应按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每月25日上报的工程量报表,于次月5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今后每月工程款拨付以此类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竣工办理决算后支付至98%(最迟不超出预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决算),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2%预留,预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第一年返回1%保修金,第二年全部返回;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垫资款(打桩至主体封顶)利息按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报表的100%计算,利率按月息1.2%计算,次月5日收取,工程主体封顶后全部结清;如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1.2%进行计算等。同日,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管理,承包形式为:项目管理承包和经济责任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必须汇入被告吉瑞公司的银行帐户;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先预留6.5%税收发票(如税务税率有变,则作相应调整)、2%风险保证金,收取1.0%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施工,并陆续进行了垫资。2016年6月2日,原告挂靠在被告吉瑞公司名下,由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吉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附属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408378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应按吉瑞公司每月25日上报的工程量报表,于次月5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今后每月工程款拨付以此类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竣工办理决算后支付至98%(最迟不超出预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决算),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2%预留,预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第一年返回1%保修金,第二年全部返回;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原、被告对工程量的增减进行了联系、施工。2016年12月6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预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对预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17年1月11日,上述四家单位分别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一致评定本案工程合格,并由瑞安市市政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市政园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工程合格并同意备案。2017年3月份,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陆续对涉案工程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签收后未予审核确认。2018年12月26日,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浙浦价鉴(2018)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中工期延误罚款48301元,其鉴定结论为:涉案的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附属工程合同造价1408378元,原告上报结算价为1722741元,鉴定后工程造价为156176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059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对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在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莘塍支行开户的帐号20×××07和20×××22的帐户进行查封保全,并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续行查封。另查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就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附属工程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本案工程犯串通投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串标以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就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之后又挂靠在被告吉瑞公司名下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就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农房集聚项目附属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违法串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前后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涉案附属工程的施工,并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于2017年3月份开始陆续对涉案工程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有所增减,其工程造价业经有相应资质的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鉴定,原、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理性,故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浙浦价鉴(2018)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1561765元,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已超过二年的质保期,故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61765元。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吉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六村经济合作社对涉案附属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其提交工程结算书次日起即2017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吉瑞公司约定吉瑞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可先预留6.5%税收发票、1.0%管理费共计7.5%,故被告吉瑞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444632.63元[1561765元×(1-7.5%)]。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2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时才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44632.6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7元,鉴定费120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6元,由原告***负担4652元(已预交),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416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