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04民初855号
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愚溪路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592483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06094830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浙江吉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郑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