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立方城、武汉医药研发创业城第8幢1单元10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陂区前川百锦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向阳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北路光彩高新工业园C-3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向阳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未对承包方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与工程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二)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于2017年3月8日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当原告将第一段楼面工程混泥土浇灌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和停工费6000000元。可当原告将第一段楼面混泥土浇灌完成后,被告湖北向阳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却只支付费用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款项,被告却一再拖延不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在一、二审诉讼中,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承担给付义务。“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判决的重要依据。湖北向阳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是作为见证人还是给付义务人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上签章?***在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哪家公司的代表人?其是代表哪家公司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上签名?原审均未查清。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以发包方代表身份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或其有权代表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上签字并对尚欠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数额进行结算”,从而认为***“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对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加重了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当查明***在合同履行及停工处理意见中的身份、作用后,组织当事人对“第一段楼面”是否完工、因何方原因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之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黄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