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娟,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杨,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刚,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19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寿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娟、雷杨、程刚、程强、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雷娟、雷杨、程刚、程强、物流公司、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劳务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导致程刚驶入半封闭施工区域,故应降低程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比例,不应降低杨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杨某是农业户口,虽属于失地农民,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雷娟、雷杨提供的误工证据也无法证实杨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雷娟、雷杨、程刚、程强、物流公司、劳务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娟、雷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刚、程强、物流公司、劳务公司赔偿***、雷娟、雷杨损失775380.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刚、程强、物流公司、劳务公司、保险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5时15分,程刚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新洲区阳大公路西往东行驶至学林路,因施工方劳务公司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因道路左侧的正常同向车辆缓慢通行,导致程刚驾车驶入右侧半封闭的施工区域,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驶车辆前方将车辆前方的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尾部撞击,导致人车分离,程刚驾车在制动过程中将杨某碾压,致使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强,挂靠在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程刚系程强雇请的司机。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6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系受害人杨某的丈夫,雷娟系受害人杨某的女儿,雷杨系受害人杨某的儿子。
一审法院另查明,程刚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程刚向杨某的近亲属给付了95000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程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程刚系程强雇请的司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对杨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程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认定本案程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劳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强、物流公司承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9)年度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雷娟、雷杨所请求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0%=689100元;2、丧葬费:5046.75元/月×6个月=30280.5元;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刚已经取得了受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且已经向杨某的近亲属给付了经济赔偿9500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2380.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需要赔偿的损失为612380.5元,程强负担70%即428666.35元,又因程强所有的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中负担428666.35元。劳务公司负担10%即61238.05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受害人杨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娟、雷杨支付保险金538666.35元;二、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娟、雷杨支付赔偿款61238.05元。三、驳回***、雷娟、雷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程强负担4000元,劳务公司负担710元,***、雷娟、雷杨负担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刚负本次事故主责,杨某次责,劳务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程刚的雇主程强承担7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只承担6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雷娟、雷杨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有异议却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