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461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雷杨,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程强,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
负责人:周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194号。
负责人:陈新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寿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杨与被告**、被告程强、被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被告程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5380.5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5时15分,**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新洲区阳大公路西往东行驶至学林路,因施工方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因道路左侧的正常同向车辆缓慢通行,导致**驾车驶入右侧半封闭的施工区域,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驶车辆前方将车辆前方的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尾部撞击,导致人车分离,**驾车在制动过程中将杨某碾压,致使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强,挂靠在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程强雇请的司机。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6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受害人杨某的丈夫,原告**系受害人杨某的女儿,原告雷杨系受害人杨某的儿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程强、被告物流公司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劳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该相应的降低其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其已经在发生事故的路段设置了警示牌和围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劳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该相应的降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本案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涉及刑事犯罪,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三原告的谅解,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程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程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5时15分,**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新洲区阳大公路西往东行驶至学林路,因施工方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因道路左侧的正常同向车辆缓慢通行,导致**驾车驶入右侧半封闭的施工区域,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驶车辆前方将车辆前方的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尾部撞击,导致人车分离,**驾车在制动过程中将杨某碾压,致使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强,挂靠在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程强雇请的司机。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6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受害人杨某的丈夫,原告**系受害人杨某的女儿,原告雷杨系受害人杨某的儿子。
另查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11月18日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向杨某的近亲属给付了95000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程强雇请的司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对杨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强承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认定本案被告程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强、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9)年度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0%=689100元;2、丧葬费:5046.75元/月×6个月=30280.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取得了受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且已经向杨某的近亲属给付了经济赔偿9500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23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需要赔偿的损失为602380.5元,被告程强负担70%即421666.35元,又因被告程强所有的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中负担421666.35元。被告劳务公司负担10%即60238.05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受害人杨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杨支付保险金421666.35元;
二、被告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杨支付赔偿款60238.05元。
三、驳回原告***、**、雷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程强负担4000元,被告武汉鑫颢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原告***、**、雷杨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