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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2民初3931号
原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27,5-30。
法定代表人:王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尧,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
原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15018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赔偿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外架及防护架等损失3149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三门县海游街道石岩村建设“美丽乡村”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石岩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Z-SMXHYJDSYCJSMLXCLW-201701-002),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石岩村“美丽乡村”项目60栋排屋及3#小高层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工、木工、泥工、外架、塔吊司机、临电等(含辅材)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430076元,工程量及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需要购买了工程施工用的各种辅材,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设备及资金,进行了有效的工程施工。2018年9月,被告与发包方石岩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包的劳务施工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12月,原告已完成工程一期32幢排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并已经验收。2019年1月,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给了被告,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工程量与施工实际工程量相差较大,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部分分歧,被告也未将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按实结算,被告一直拖延不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Z-SMXHYJDSYCJSMLXCLW-201701-002)第十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有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不能主管该案。为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