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91民初38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68号5-27,5-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1122792X。
法定代表人:王飞鹏。
原告***与被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美的蝴蝶海苑六期项目工作,被安排在木工班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30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在工地45幢楼地下室施工,由于灯光不好,在施工量尺寸时不慎掉进蓄水井受伤,经诊断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2019年12月1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3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83243.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期误工费17694元、自付医疗费1819.2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在美的蝴蝶海苑六期(二、三期)项目部的木工。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施工量尺寸时,不慎摔在蓄水井里受伤。经诊断,原告左侧第7、8肋骨骨折。2019年12月1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31日,原告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787.3元。
原告曾就工伤赔偿事项申请仲裁,但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做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0年4月9日,原告再次就工伤赔偿事项申请仲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1787.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86元(5898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5536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5536元/月×2);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77天,原告未提交伤前收入证明,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主张合理,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8.2元(5898元/月÷30天×7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80655.5元(其中医疗费178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8.2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