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

鲁纪军与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5944号
原告:鲁纪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8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纪军起诉被告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张国志,被告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鲁纪军与日昌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750元;3.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42.6元;4.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5.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6.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962.4元;7.日昌公司鲁纪军支付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4892.98元;8.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9.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0元;10.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3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586.21元。庭审中,鲁纪军撤回了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鲁纪军于2002年6月30日入职日昌公司,岗位是送货专员,月工资3500元。2017年9月22日鲁纪军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柒级,日昌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鲁纪军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日昌公司辩称:不认可第1项诉讼请求,在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鲁纪军并不是连续工作的状态,其自2002年6月30日入职后工作至2006年9月底主动离职,2007年11月鲁纪军又回到公司上班,工作至2013年5月7日又主动离职,2013年8月10日再次回到公司上班,工作至2017年9月22日;不认可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鲁纪军主动提出,日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10日鲁纪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应视为自愿以书面形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37条、46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鲁纪军计算标准有误,具体数额以相关行政部门核准为准;不认可第6项诉讼请求,日昌公司只同意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与社保核对后鲁纪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日昌公司已经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鲁纪军的计算标准也有误,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0元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鲁纪军不来领取,不是日昌公司不予支付;日昌公司无需支付鲁纪军待岗生活费,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鲁纪军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情形且已经享受停工留薪期,其主张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认可第8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鲁纪军住院期间日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第9项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过诉讼时效,鲁纪军于2013年、2017年离职两次;不认可第10项诉讼请求,鲁纪军已休年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纪军系农业户口。2002年6月30日,鲁纪军入职日昌公司。2017年9月22日,鲁纪军在工作中整理电缆时,被电弧烧伤。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鲁纪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纪军构成工伤。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鲁纪军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2018年7月10日,鲁纪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鲁纪军与日昌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750元;3.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42.6元;4.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5.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6.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962.4元;7.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4892.98元;8.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9.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0元;10.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3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586.21元。2018年12月19日,鲁纪军以同样的仲裁请求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9日,大兴仲裁委以鲁纪军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出具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鲁纪军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鲁纪军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缴费信息,证明日产昌公司在2013年10月前没有为鲁纪军缴纳社保。该缴费信息显示:查询日期1996年1月至2018年1月,日昌公司为鲁纪军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缴纳了共计52个月的社保.日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鲁纪军自愿不交社保的。
庭审中,日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鲁纪军的工资构成及月基本工资为1890元。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日昌公司,乙方鲁纪军,每月21日为支薪日,月工资按工资(1890元/月)+四个周末加班+补贴执行,共计3500元/月。鲁纪军对该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日昌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9月、11月、12月、2017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2006年10月后,日昌公司没有鲁纪军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鲁纪军在2006年10月离职。鲁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日昌公司提交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快递单,证明日昌公司给鲁纪军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将停工留薪期通知书邮寄给鲁纪军,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鲁纪军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确认鲁纪军通知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快递单显示该快递被退回。鲁纪军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快递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相关签收信息。
日昌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及借款单,证明日昌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表中2017年10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2958元,表中有鲁纪军的签字,2017年9月的签字为赵福珍代鲁纪军;借款单载明个人预支鲁纪军2018年1月份工资及赵福珍2018年1月工资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处有鲁纪军签字。鲁纪军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日昌公司与鲁纪军均认可日昌公司已经发放鲁纪军2018年1月工资2500元。
日昌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证明日昌公司支付了鲁纪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8年1月2日支出凭单分别载明:即付住院人员餐费(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6日)五人的伙食费7720-(1300+2178.5),1300+2178.5转交给吕建中,计人民币肆仟贰佰肆壹元伍角;即付吕建中、鲁纪军、赵淑珍住院伙食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2日4人7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8日77天2人,计人民币壹完贰仟玖百捌拾伍元伍角。鲁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相关票据上没有鲁纪军的姓名,无法体现费用支出用途,并且日期与我方主张的并不完全一致。庭审中,经询问,鲁纪军对在其2次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其妻子(赵福珍)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系由日昌公司负担的事实无异议。
日昌公司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鲁纪军已休年假,鲁纪军以该证据系日昌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日昌公司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鲁纪军在2006年10月主动离职,后于2007年11月重新入职,2013年5月7日再次提出离职,于2013年8月10日重新入职。鲁纪军以证人均是日昌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代表日昌公司为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鲁纪军与日昌公司均认可鲁纪军于2002年6月30日入职日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仅针对在前述期间鲁纪军是否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事实各执一词。鲁纪军主张其在前述期间不存在离职情况,其因父亲生病离开过一段时间,但是没有离职;日昌公司则主张鲁纪军在2006年10月主动离职,后于2007年11月重新入职,2013年5月7日再次提出离职,于2013年8月10日重新入职。日昌公司未提交离职申请或离职交接手续等,仅凭2份证人证言及2006年部分月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鲁纪军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情况,故对日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鲁纪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鲁纪军主张其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以日昌公司在鲁纪军受伤后未给其安排适当工作、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未能及时申领社保基金支付其相关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庭审中,日昌公司认可未支付鲁纪军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系因鲁纪军拒绝领取而未支付,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日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日昌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鲁纪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鲁纪军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日昌公司应依法向鲁纪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鲁纪军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鲁纪军在日昌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的事实,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日昌公司与鲁纪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已经解除,故日昌公司应向鲁纪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鲁纪军的伤情,其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鲁纪军于2017年9月22日受伤,日昌公司同意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日昌公司主张鲁纪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鲁纪军主张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但认可2018年1月已经支付2500元,故日昌公司应支付鲁纪军2018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鲁纪军主张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日昌公司同意支付鲁纪军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鲁纪军再主张前述期间待岗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鲁纪军与日昌公司均认可鲁纪军自2017年9月22日后未再提供劳动,鲁纪军主张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日昌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前述期间未向日昌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该段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庭审中,鲁纪军认可其2次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其妻子(赵福珍)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系由日昌公司负担,且日昌公司负担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鲁纪军再向日昌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鲁纪军系农业户口,其于2002年6月30日起与日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昌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鲁纪军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鲁纪军前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至少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两年是指仲裁之日其向前推两年,年休假可跨年安排,鲁纪军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仲裁,日昌公司应对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日昌公司虽主张鲁纪军在春节期间的假期包含当年的年休假,但其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7年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放假期间系带薪休假,故日昌公司应支付鲁纪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鲁纪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日昌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况,故其自入职日昌公司满一年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鲁纪军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龄累计满十年不足二十年,故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为7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鲁纪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且日昌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鲁纪军与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9.95元;
三、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
四、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8元;
五、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89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28元;
六、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4.48元;
七、驳回鲁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袁莉娅
人民陪审员  张翠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