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8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纪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纪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远,被上诉人鲁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昌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他项,改判鲁纪军与日昌电气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第一,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入职至2006年9月提出离职(以工资较低为由,去另一家公司上班);2007年11月再次入职日昌公司。2013年5月7日又以家中有事提出离职,2013年8月10日再次入职上班。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不是连续上班,第一次离职1年2个月,第二次离职3个月。一审法院在日昌公司举证两次离职期间的工资表中未有鲁纪军发放记录,并有相关人员证言证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判决确定2002年至2018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
第二,日昌公司在鲁纪军出现工伤的情况下给予积极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鉴定,依法进行工伤赔偿办理;但在此期间,鲁纪军先进行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造成日昌公司不能依法进行工伤赔偿的流程办理。在鲁纪军诉至一审法院后,在法官的协调下,才于2019年8月办理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本人不到现场,社保不给予办理,期间日昌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微信通知、邮政寄送、顺丰快递寄送等方式,鲁纪军均未给予答复。依照《劳动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鲁纪军已违反《劳动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属于自动离职范畴,不应给予离职赔偿。
第三,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工伤分类,鲁纪军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日昌公司已全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以日昌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日昌公司及时给鲁纪军申请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之后即可进行工伤赔偿,工伤鉴定日期大兴区工伤科都有记录。日昌公司依法为鲁纪军缴纳社保,工伤赔偿是社保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依法办理工伤赔偿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日昌公司依法缴纳社保,有依法进行工伤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听信鲁纪军一面之词,以日昌公司不办理赔偿为由,判决再给付鲁纪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客观依据。
第四,鲁纪军2002年6月30至2018年7月10日,不是连续上班,应依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该期间日昌公司依法给鲁纪军缴纳社保,不存在未缴社保补偿问题。
第五,双方如确认201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日昌公司多为鲁纪军缴纳社保,应由鲁纪军承担。
鲁纪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日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鲁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鲁纪军与日昌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 750元;3.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42.6元;4.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 604元;5.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 604元;6.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 962.4元;7.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4 892.98元;8.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9.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 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 000元;10.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3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 586.21元。一审庭审中,鲁纪军撤回了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
日昌公司辩称,不认可第1项诉讼请求,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鲁纪军并不是连续工作的状态,其自2002年6月30日入职后,工作至2006年9月底主动离职,2007年11月又回到日昌公司上班,工作至2013年5月7日又主动离职,2013年8月10日再次回到日昌公司上班,工作至2017年9月22日;不认可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鲁纪军主动提出,日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10日鲁纪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应视为自愿以书面形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37条、46条的规定日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鲁纪军计算标准有误,具体数额以相关行政部门核准为准;不认可第6项诉讼请求,日昌公司只同意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与社保核对后鲁纪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日昌公司已经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鲁纪军的计算标准也有误,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0元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鲁纪军不来领取,不是日昌公司不予支付;日昌公司无需支付鲁纪军待岗生活费,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鲁纪军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情形,且鲁纪军已经享受停工留薪期,其主张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认可第8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鲁纪军住院期间日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第9项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过诉讼时效,鲁纪军于2013年、2017年离职两次;不认可第10项诉讼请求,鲁纪军已休年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纪军系农业户口。2002年6月30日,鲁纪军入职日昌公司。2017年9月22日,鲁纪军在工作中整理电缆时,被电弧烧伤。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鲁纪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纪军构成工伤。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鲁纪军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2018年7月10日,鲁纪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鲁纪军与日昌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 750元;3.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42.60元;4.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 604元;5.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 604元;6.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 962.40元;7.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4 892.98元;8.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9.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5 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 000元;10.日昌公司支付鲁纪军2003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 586.21元。2018年12月19日,鲁纪军以同样的仲裁请求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9日,大兴仲裁委以鲁纪军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出具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鲁纪军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鲁纪军提交了社保缴费信息,证明日昌公司在2013年10月前没有为鲁纪军缴纳社保。该缴费信息显示:查询日期1996年1月至2018年1月,日昌公司为鲁纪军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缴纳了共计52个月的社保.日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鲁纪军自愿不交社保的。
庭审中,日昌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鲁纪军的工资构成及月基本工资为1890元。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日昌公司,乙方鲁纪军,每月21日为支薪日,月工资按工资(1890元/月)+四个周末加班+补贴执行,共计3500元/月。鲁纪军对该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日昌公司提交了2006年7月、9月、11月、12月、2007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2006年10月后,日昌公司没有鲁纪军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鲁纪军在2006年10月离职。鲁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日昌公司提交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快递单,证明日昌公司给鲁纪军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将停工留薪期通知书邮寄给鲁纪军,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鲁纪军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确认鲁纪军通知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快递单显示该快递被退回。鲁纪军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快递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相关签收信息。
日昌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及借款单,证明日昌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表中2017年10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2958元,表中有鲁纪军的签字,2017年9月的签字为赵福珍代鲁纪军;借款单载明个人预支鲁纪军2018年1月份工资及赵福珍2018年1月工资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处有鲁纪军签字。鲁纪军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日昌公司与鲁纪军均认可日昌公司已经发放鲁纪军2018年1月工资2500元。
日昌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证明日昌公司支付了鲁纪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8年1月2日支出凭单分别载明:即付住院人员餐费(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6日)五人的伙食费7720-(1300+2178.5),1300+2178.5转交给吕建中,计人民币肆仟贰佰肆壹元伍角;即付吕建中、鲁纪军、赵淑珍住院伙食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2日4人7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8日77天2人,计人民币壹完贰仟玖百捌拾伍元伍角。鲁纪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相关票据上没有鲁纪军的姓名,无法体现费用支出用途,并且日期与其主张的并不完全一致。庭审中,经询问,鲁纪军对在其2次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其妻子(赵福珍)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系由日昌公司负担的事实无异议。
日昌公司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鲁纪军已休年假,鲁纪军以该证据系日昌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日昌公司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鲁纪军在2006年10月主动离职,后于2007年11月重新入职,2013年5月7日再次提出离职,于2013年8月10日重新入职。鲁纪军以证人均是日昌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代表日昌公司为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鲁纪军与日昌公司均认可鲁纪军于2002年6月30日入职日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仅针对在前述期间鲁纪军是否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事实各执一词。鲁纪军主张其在前述期间不存在离职情况,其因父亲生病离开过一段时间,但是没有离职;日昌公司则主张鲁纪军在2006年10月主动离职,后于2007年11月重新入职,2013年5月7日再次提出离职,于2013年8月10日重新入职。日昌公司未提交离职申请或离职交接手续等,仅凭2份证人证言及2006年部分月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鲁纪军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情况,故对日昌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鲁纪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鲁纪军主张其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以日昌公司在鲁纪军受伤后未给其安排适当工作、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未能及时申领社保基金支付其相关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庭审中,日昌公司认可未支付鲁纪军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系因鲁纪军拒绝领取而未支付,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日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日昌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鲁纪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鲁纪军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日昌公司应依法向鲁纪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鲁纪军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鲁纪军在日昌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的事实,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日昌公司与鲁纪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已经解除,故日昌公司应向鲁纪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鲁纪军的伤情,其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鲁纪军于2017年9月22日受伤,日昌公司同意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日昌公司主张鲁纪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鲁纪军主张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但认可2018年1月已经支付2500元,故日昌公司应支付鲁纪军2018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鲁纪军主张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日昌公司同意支付鲁纪军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鲁纪军再主张前述期间待岗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鲁纪军与日昌公司均认可鲁纪军自2017年9月22日后未再提供劳动,鲁纪军主张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日昌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前述期间未向日昌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该段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庭审中,鲁纪军认可其2次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其妻子(赵福珍)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系由日昌公司负担,且日昌公司负担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鲁纪军再向日昌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鲁纪军系农业户口,其于2002年6月30日起与日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昌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鲁纪军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鲁纪军前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至少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两年是指仲裁之日其向前推两年,年休假可跨年安排,鲁纪军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仲裁,日昌公司应对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日昌公司虽主张鲁纪军在春节期间的假期包含当年的年休假,但其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7年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放假期间系带薪休假,故日昌公司应支付鲁纪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鲁纪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日昌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况,故其自入职日昌公司满一年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鲁纪军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龄累计满十年不足二十年,故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为7天,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鲁纪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且日昌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鲁纪军与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 609.95元;三、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 604元;四、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 508元;五、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 89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28元;六、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4.48元;七、驳回鲁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日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鲁纪军2017年春节期间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称系电子指纹打卡记录打印,其公司腊月二十三放假,正月十一上班,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2.日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证明根据第3.5.3条“无故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月内无故旷工累计达六日以上者”应予免职,鲁纪军受工伤后通知其上岗其不来,应算自动离职;3.员工手册,证明员工入职其公司均会发放,员工手册亦有相应规定;4.鲁纪军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日昌公司多为鲁纪军缴纳一年的社保,并承担了全部公司和个人缴费部分,鲁纪军应予以返还;5.《协议书》,证明鲁纪军入职时间开始于2013年10月1日,此前不在公司工作,鲁纪军自认入职时间不连续,与一审认定相互矛盾。《协议书》载明“甲方日昌公司,乙方鲁纪军,乙方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甲方工作,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现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由双方于18年7月10日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之后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乙方在甲方期间发生一次工伤。三、如乙方达到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9年8月13日”,其上有签名捺印。鲁纪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鲁纪军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电子证据容易修改,未出示原件;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未提及是旷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没有劳动者签字,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缴纳社保是为了领取工伤待遇,本案不涉及社保缴纳返还;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为了领取工伤待遇,不是鲁纪军本人签字,是日昌公司为了办理工伤待遇而办理的。后,又补充称不认可该协议书上签字真实性,但在诉讼过程中鲁纪军多次配合日昌公司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文书,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日昌公司经办人代鲁纪军签字,鲁纪军加按指印的情形,但该协议仅用于办理工伤待遇申领,不足以证明鲁纪军的入职时间。
另,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日昌公司的证人郑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郑某系鲁纪军的主管,张某在行政部工作,两人均证明鲁纪军中间存在两次离职。鲁纪军称其2002年6月30日入职,中间离开过,因为父亲生病回家,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就离开过一次。二审中,鲁纪军称因回家照顾家人,算请假,没有手续,在公司填写的请假条,没有其他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鲁纪军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日昌公司主张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入职,2006年9月底离职;2007年11月再次入职,2013年5月7日再次离职,2013年8月10日第三次入职;第一次离职共1年2个月,第二次离职共3个月。日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及证人证言;鲁纪军不认可曾两次离职,称仅在日昌公司所述第一次离职期间因父亲生病离开过一次,算请假。日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6年7月、9月均有鲁纪军的工资发放记录,之后的2006年11月、12月及2007年6月均无鲁纪军的工资发放记录,鲁纪军对此仅简单否认,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日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日昌公司关于鲁纪军2006年9月底离职,2007年11月再次入职,中间离职1年2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日昌公司未明确鲁纪军第一次离职及第二次入职的具体日期,日昌公司认可鲁纪军工作到2006年9月底,故本院酌情确定鲁纪军2006年9月30日第一次离职,2007年11月1日第二次入职。日昌公司就鲁纪军2013年5月7日第二次离职,2013年8月10日第三次入职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鉴于该期间较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昌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日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日昌公司同意支付鲁纪军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只发放至2018年1月,且2018年1月仅支付2500元,故其仍应支付鲁纪军2018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日昌公司认可未支付鲁纪军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虽主张系因鲁纪军拒绝领取而未支付,但其就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鲁纪军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日昌公司应向鲁纪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日昌公司主张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鲁纪军收到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后未予答复,属于自动离职,不应给予离职赔偿。鲁纪军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因该通知书未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即使鲁纪军收到,也不能发生自动离职的效力,且日昌公司该主张既与其一审中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不同,又和其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经济补偿金数额需重新核算,具体以本院核算金额为准。
关于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鲁纪军系农业户口,日昌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前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应支付相应补偿。因鲁纪军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故相应金额亦发生变化,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日昌公司二审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无鲁纪军签字,鲁纪军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无误,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日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鲁纪军与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分别存在劳动关系;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 892.86元;
五、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纪军2002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 492.6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48元;
六、驳回鲁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鲁纪军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张 贺
书 记 员 莎其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