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启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0378号
原告北京启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对账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双方对账确认欠付总额后,日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日昌公司逾期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启华公司请求日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启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日昌公司抗辩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启华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启华公司(供方)与日昌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日昌公司采购启华公司变频器、滤波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19451元。收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8号,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剩余货款月结(从产品发货之日起计算),供货周期双方约定(合同签订5日),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需方应支付总欠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赔偿给供方。 日昌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受疫情影响,合同暂停执行。 2020年3月26日,日昌公司向启华公司支付预付款,银行转账共计支付80715.3元。 2020年4月1日,启华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送货。 2020年4月10日,启华公司向日昌公司开具金额为794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6月2日,启华公司向日昌公司开具金额为103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512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6日,启华公司与日昌公司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对账日期共发生采购合计234331元,已经分三次共开具234331元发票,日昌公司仍欠付启华公司153615.7元未付。日昌公司加盖采购部用章对上述对账金额予以确认。 2020年9月4日,日昌公司向启华公司转账30300元。 2020年11月12日,日昌公司向启华公司转账60000元。 日昌公司称,启华公司送货后,由日昌公司进行安装,日昌公司安装后再由启华公司进行调试,启华公司存在售后服务、调试迟延的违约行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日昌公司主张结算时间应从2020年8月18日对账日为准。 启华公司不认可日昌公司的陈述,主张双方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启华公司依照约定4月1日送货后,日昌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当月及时支付货款,且后续启华公司也依照约定及时进行了调试。 庭审中,启华公司与日昌公司均认可日昌公司欠付启华公司货款63315.7元。
一、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启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15.7元及违约金(以63315.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启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均由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